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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三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荣友建筑制品诉胡世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胡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三初字第1297号原告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群星居委会1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世友,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胡世友系我公司青岩碎石原料供应商,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碎石加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示了借据,双方约定用供应给原告的碎石货款抵偿借款。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提供青岩碎石共2333.2立方米,价款104994元,被告在向原告财务人员找补6元现金后原告向被告出示105000元的收据一份,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此后,被告拒不供货亦不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1份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供青岩碎石2333.2立方米,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104994元的事实。被告胡世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世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胡世友系原告青岩碎石原料供应商,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碎石加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示了借据,双方约定用供应给原告的碎石货款抵偿借款。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提供青岩碎石共2333.2立方米,价款104994元,且被告向原告出示104994元的收据一份,尔后,被告在向原告财务人员找补6元现金后,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此后,被告拒不供货亦不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要求被告提供碎石货款予以抵偿,被告在向原告提供2333.2立方米的青岩碎石后,未向原告继续提供碎石亦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友偿还原告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胡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