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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梁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2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明,农民。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卢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梁亮驾驶王启明所有的冀B×××××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6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刘家营乡国阳钢厂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在公路上依次等候通行的张志明驾驶的冀B×××××凯马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张志明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牛海亮驾驶的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梁亮、张志明受伤,冀B×××××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冀B×××××凯马牌中型自卸货车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卢公交认字(2013)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梁亮承担全部责任;张志明、牛海亮无责任。张志明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3日),经诊断张志明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小腿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小腿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3、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不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伤口隔日换药一次,术后伤口愈合良好2周拆线,术后4周、8周、12周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以利患肢功能恢复及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不适随诊。建议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月18日,张志明入住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4日),出院诊断为:肺栓塞、右腘静脉及胫内静脉血栓形成、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骨盆骨折、双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睾丸移位(至腹股沟区)。出院医嘱:1、骨科随诊,2、华法令3.75毫克/日,3、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睾丸疾患。2014年7月18日,张志明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7天(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张志明因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4319.19元。张志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艳春护理,马艳春在滦县新城天天富鱼饭店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04.55元[(2013年9月3100元+2013年10月3100元+2013年11月3000元)÷(2013年9月30天+2013年10月30天+2013年11月28天)]。2014年1月22日,张志明的车损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卢价认字(2013)7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志明的车损为45585元,花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567元、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3000元、存车保管费5300元。2014年6月6日,张志明的伤残等级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活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花鉴定费800元。2014年8月11日,张志明二次手术费和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活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休息日为150天,花鉴定费1200元。2014年7月1日,张志明的停运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HBBYGG-LX201407008公估报告书认定,张志明的停运损失为36800元,花公估费1100元。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319.19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误工费20970.9元[(交通运输业47249元/年÷365天)×162天]、护理费5436.6元(104.55元/天×52天)、交通费1045.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45585元、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3000元、存车保管费5300元、停运损失36800元、鉴定费20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567元、公估费1100元、复印费17.5元,以上总计214445.39元。另查明,王启明所有的冀B×××××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启明为张志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梁亮承担全部责任,梁亮驾驶的王启明所有的冀B×××××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张志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牛海亮驾驶的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张志明进行赔偿,而张志明未起诉牛海亮,因此视为张志明放弃牛海亮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所以张志明的经济损失应扣除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张志明经济损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志明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中银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张志明进行赔偿。张志明起诉要求赔偿数额未超出核定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志明经济损失5093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8935.8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5436.6元+交通费1045.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责赔偿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含张志明为张志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志明经济损失150688.69元(52919.19元(医疗费用医疗费61319.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无责赔偿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97769.5元(车损45585元+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3000元、存车保管费5300元+停运损失36800元+鉴定费20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567元+公估费1100元+复印费17.5元-无责赔偿1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张志明负担248元,王启明负担4352元。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拆解费、存车费、复印费均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均是间接损失,拆解费且属于重复收费,不应赔偿;二、停运损失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三、鉴定费、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公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四、车损应提交修车费发票,如不能提供,应扣除17%增值税;五、施救费为代开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赔偿;六、误工费没提交任何证据,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七、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具真实性,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八、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九、交通费过高。本院审理过程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此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以赔偿。张志明质证称,保险条款是真实的,不赔没有道理,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拆解费、存车费、复印费,施救费、鉴定费、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公估费等费用,是本次事故给张志明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停运损失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赔偿,且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亦无不当。车损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亦无不当。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志明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亦提供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张志明伤情以及上述相关证据,认定赔偿相应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亦无不当。张志明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0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规定应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张志明伤残情况,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张志明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依据张志明伤情等具体情况认定相应的交通费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法院并未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晓武代理审判员崔冬望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徐鹤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