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春芳与徐和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春芳,徐和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韩春芳。被执行人徐和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徐和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和金赔偿申请执行人韩春芳各项损失46,869.94元,负担诉讼费457元及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25元,共计48,326.94元,被执行人徐和金未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和金银行存款48,951.94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敖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