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淑卿与刘桂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卿,女,1933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华,女,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退休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女,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长春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刘桂华的妹妹。上诉人李淑卿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卿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硕,被上诉人刘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桂华原审诉称:1993年原告调到长春市委办公厅行政处工作。1998年机关福利分房,单位将位于朝阳区长庆街5号,市委宿舍1035栋404室调配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后按时缴纳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原告入住后,被告即以“市委回迁给付其面积不足,404室应属被告所有”为由处处为难原告,并于2010年6月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将门窗打碎并打伤原告。原告报警后警察告诉原告“别和老人一般见识,万一再发生冲突,即使原告被打死,被告年龄超过70岁都不负刑事责任”。原告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只得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为了不再与被告正面冲突,期间原告回404室取物品都得由辖区民警陪同。2012年8月,原告再次求助警察与原告一同回家取物品时发现,原告居住的404室门锁撬开,屋内财产全部失踪。被告将其沙发等物摆在屋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倒出侵占原告的位于朝阳区建政胡同186号市委宿舍1035栋404室房屋,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404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此损失系原告在外租房期间产生的租房费、时间从被告侵害之日起,即2012年8月起至房屋倒出之日止,每月房租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淑卿原审辩称:1.根据国发(1998)23号通知,直辖市人民政府停止住房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房只售不租,原告的福利分房不是事实;2.404室和24,000.00元都是原告为达到目的而主观臆造。强行闯入并打伤原告是原告心中不平赌气之说,目的是想把被告说成伤害罪,事实上是被告李淑卿的委托代理人郑毅保护了原告没有造成肢体上的冲突;3.“锁被撬开,财物失踪”听起来像是入室盗窃,撬门是市政府暖房子工程的需要,个人必须服从,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农民工们共同实施的,在整理原告的破旧物品时,没有财(物)的存在,这一点原告心理非常清楚,讹人的想法是不善良的。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1998年原市委办公厅房产处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号市委宿舍1035栋404室,丘地号4—14/502—3,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的房屋借租给原告居住,现该房屋所有权归属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2014年7月2日,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公有住房使用证》,现原告已缴纳了该房屋的房改款,正在参与该房的房改。二、被告居住的房屋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号市委宿舍1035栋403室,丘地号4—14/502—3(403),建筑面积91.79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原告居住的404室的西侧。现被告在三楼将楼梯间壁并自设一门,钥匙由被告及其家人掌握。三、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东朝阳路派出所报警称“于2010年6月份和建政胡同10号4楼居民李淑卿因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刘桂华将房间门锁上,离开建政胡同10号居住。2012年8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该人求助派出所民警到建政胡同10号房屋所在地取物品,发现屋内物品被搬走,据李淑卿及其儿子称物品于2011年作保暖工程时被保暖工程的工人打包后保管起来,现刘桂华原居住的房间被李淑卿放置了一个沙发及两个皮箱”。现404室房屋内的物品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毅保管,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四、原告因房屋被被告所占,自2012年8月起至今一直租住案外人董航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青国青城”小区212室、建筑面积28平方米的房屋,月租金800元,已支付至2014年9月。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倒出侵占原告的位于朝阳区建政胡同186号市委宿舍1035栋404室房屋,不得妨碍原告正常居住使用404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此损失系原告在外租房期间产生的租房费、时间从被告侵害之日起,即2012年8月起至房屋倒出之日止,每月房租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承租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号市委宿舍1035栋404室,丘地号4—14/502—3,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的房屋,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其侵占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号市委宿舍1035栋404室返还给原告,并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占有、使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被告的侵占行为,自2012年8月起至今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应为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的房租费,每月按800元计算,总计20,000.00元。三、关于被告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侵占的位于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号市委宿舍1035栋404室房屋倒出并返还给原告刘桂华,并不得妨碍原告刘桂华的正常占有、使用。二、被告李淑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桂华房租费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桂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李淑卿负担。宣判后,李淑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位于朝阳区建政胡同186号市委宿舍1035栋404房屋不存在,上诉费由刘桂华承担。主要理由为:1998年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与李淑卿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将其拥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号402单元卖给了李淑卿。2014年7月2日,长春市事务管理局又将此房以404名义出租给了刘桂华并给办理了住房使用证。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长春市事务管理局给刘桂华开具的404房屋使用证为依据,把李淑卿的私有房产判给了被上诉人,导致李淑卿败诉。李淑卿认为: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号楼没有404室,此判决不重调查,以权代法;长春市事务管理局一房卖两家,不履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这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刘桂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李淑卿向法庭提供:证据一2014年11月28日长春市朝阳区永昌街道新华社区提供的证明(原件),证明在本案诉讼的房屋中没有404室;证据二吉林省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面积相符,本案涉诉房屋应当由李淑卿所有。刘桂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淑卿所指的402室就是我们主张的404室。只是在市委房产处登记的房间号不一样,但是在产权处查的底档显示的是404室,实际是402室。本院认为:对于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号市委宿舍1035栋404室,丘地号4—14/502—3,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的房屋,刘桂华因已经取得该房屋的《公有住宅使用证》,故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且刘桂华曾在该房屋中居住。而李淑卿所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以及《关于对李淑卿私有住房参加房改解决的意见》中载明的所购买的房屋为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号市委宿舍1035栋403室,丘地号4—14/502—3(403),建筑面积91.79平方米。且现阶段依据李淑卿所提供的证据内容,无法得出403室与404室两套房屋之间存在重合或部分重合的结论,故李淑卿以此主张404室房屋不存在不能成立,李淑卿现阶段占有404室房屋缺少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保护刘桂华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号市委宿舍1035栋404室的使用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淑卿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淑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春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