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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运书、王小龙等与陈福利、无锡市恩雷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书,王小龙,王婵,马宗召,陈福利,无锡市恩雷贸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田碧珍,陈应平,孙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910号原告王运书(马继春丈夫)。原告王小龙(马继春长子)。原告王婵(马继春次子)。原告马宗召(马继春父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宝露,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利。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恩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通能,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房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委托代理人王春潇。被告田碧珍(郭德世母亲)。被告陈应平。被告孙德华。原告王运书、王小龙、王婵、马宗召诉被告陈福利、无锡市恩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雷贸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无锡公司)、田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陈福利申请追加本案苏B912**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及陈福利的雇主陈应平、孙德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书、王小龙、王婵、马宗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松波,被告陈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鹏,被告恩雷贸易的委托代理人李通能,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田碧珍、孙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书、王小龙、王婵、马宗召诉称:2012年4月25日19时53分许,郭德世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继春)沿凤凰镇程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南路交叉口,与被告陈福利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凤凰镇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郭德世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前部与货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郭德世当场死亡,马继春受伤。马继春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2月10日经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5月2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认字(2012)第0059号),认定陈福利、郭德世承担同等责任;马继春不承担责任。另悉,苏B×××××重型普通货车系恩雷贸易所有,其向紫金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田碧珍系郭德世的母亲。原告王运书系死者马继春的配偶,原告王小龙、王婵系死者马继春的儿子,原告马宗召系死者马继春的父亲。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利辩称:一、本人在发生事故时未注意到撞到人,因此不构成逃逸。二、本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金额请求由法院核定。被告恩雷贸易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我方也认为驾驶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构成逃逸。本案的事故责任应该由挂靠在我公司的实际车主陈应平、孙德华承担。如果构成逃逸也是其个人行为导致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记载显示,陈福利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故我司对陈福利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碧珍未作答辩。被告陈应平、孙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9时53分左右,郭德世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继春)沿张家港市凤凰镇程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南路交叉路口,遇陈福利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凤凰镇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郭德世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前部与货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郭德世当场死亡、马继春受伤。事发后陈福利即驾车逃逸。陈福利及肇事车辆于2012年4月26日被查获。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陈福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仍继续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事故发生后,陈福利即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郭德世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红灯亮时仍继续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马继春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福利、郭德世各承担同等责任,马继春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2)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马继春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伤术后,右额颞顶叶多处脑挫裂伤,交通性脑积水,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急性肺动脉栓塞。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陈福利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恩雷贸易,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陈应平、孙德华,陈福利系陈应平、孙德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紫金财险无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陈福利、陈应平儿子陈定伟、孙德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运书的妻子、王小龙、王婵的母亲、马宗召的女儿马继春,1973年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马继春与郭德世非婚生育一子郭明鑫(2005年5月28日出生),其抚养费已在另一案中全额主张,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太阳坪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户口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69899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福利、恩雷贸易、紫金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关医疗情况确定,要求原告方在相应的期限内提供,届时未能提供,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丧葬费25639.50元,按5127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陈福利、恩雷贸易、紫金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事实存在,也实际会发生,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丧葬费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27196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元,马继春父亲马宗召,已超过75周岁,需赡养5年。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607元/年计算。被告陈福利、恩雷贸易、紫金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方应提供马宗召是否有其他子女应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死亡赔偿金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死亡时其父亲已超过75周岁,需赡养5年,原告方补充提供了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凤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重庆市公安局恒合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马宗召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马继江、女儿马继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认定死亡赔偿金共295977.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陈福利质证意见,请求过高。被告恩雷贸易质证意见,请求过高。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该项目不在保险项目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郭德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方请求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陈福利、陈应平、孙德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恩雷贸易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福利质证意见,应该由雇主孙德华、陈应平承担。被告恩雷贸易质证意见,本起事故是因为郭德世驾车闯红灯引起,应由郭德世承担主要以上责任;陈福利驾车离开现场与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司与孙德华、陈应平是挂靠关系,与驾驶员无直接关系,孙德华、陈应平之间的关系后果不应由我司来承担。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了陈福利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我司坚持答辩意见。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司要求预留另一死者的赔偿份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责任认定、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田碧珍、陈应平、孙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陈福利是否构成逃逸?本院认为:根据陈福利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事发路口的视频资料,可以明显看出,陈福利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郭德世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进入路口过程中均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行为的存在,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2)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陈福利的行为交警部门在询问陈福利的笔录中明显可以看出,陈福利发生交通事故是明知的,但其未立即停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陈福利的行为构成逃逸并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陈福利驾车逃逸事实成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马继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B×××××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份兼顾赔付。陈福利系陈应平、孙德华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陈应平、孙德华承担。苏B×××××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恩雷贸易,恩雷贸易对陈应平、孙德华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田碧珍、孙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应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王运书、王小龙、王婵、马宗召因马继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71617元(属死亡伤残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运书、王小龙、王婵、马宗召因马继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7161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5000元[属死亡伤残部分(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陈应平、孙德华赔偿158308.50元[(总损失371617元-强制险赔付部分55000)×分担比例5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运书、王小龙、王婵、马宗召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运书、王小龙、王婵、马宗召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被告无锡市恩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应平、孙德华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运书、王小龙、王婵、马宗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王运书、王小龙、王婵、马宗召负担1410元;被告陈应平、孙德华负担1760元。被告陈应平、孙德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王运书、王小龙、王婵、马宗召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审 判 长  华锡鸣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