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716号原告宁某某,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安国,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7日生长女周某甲,2006年6月13日生次女周某乙,2008年5月8日生儿子周某丙。2008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0万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符合离婚条件,如原告要离婚,应承担三个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2013)隆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生活的情况;5、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情况及分居的事实;6、原告代理人对小孩周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情况;7、原告代理人对宁东全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情况及分居的事实;8、原告代理人对周磊石、廖艳桃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的情况。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的陈述需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6大部分属实,但小孩对大人间的关系不理解;证据7部分属实,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问题,而是因为经济问题;证据8周磊石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廖艳桃的证言系其听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7日生女孩周某甲。2003年被告和其两个兄弟在原有老屋上加修了四个垛子一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2006年6月13日生女孩周某乙,2008年5月8日生男孩周某丙,2008年9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小孩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小孩周某乙、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2011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一个火盆、四套被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应分得的房屋份额和嫁妆自愿留给小孩周某乙、周某丙所有。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3年,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小孩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小孩周某乙、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小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孩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小孩的年龄差距、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负担能力,酌情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万元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应分得的房屋份额和嫁妆自愿留给小孩周某乙、周某丙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小孩周某甲由原告宁某某抚养成年,小孩周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宁某某全部承担;小孩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成年,小孩周某乙、周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3万元给被告,小孩周某乙、周某丙的其余抚养费由被告周某某全部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周某某与其兄弟加修的四个垛子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所应分得的份额及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原告自愿留给小孩周某乙、周某丙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