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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州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刘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0912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戴圩镇王场村。法定代表人:李发君,副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胜林,农民。申请执行人徐州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刘胜林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邳官民调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刘胜林给付原告徐州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前付1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前付1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付1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如逾期,被告刘胜林则另行支付违约金13600元,原告徐州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可将剩余款项及违约金13600元一并申请执行。二、原告徐州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徐州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091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