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俊彪、侯丽容等与佛山市红星影剧院有限公司罗村联星影城、佛山市红星影剧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彪,侯丽容,佛山市红星影剧院有限公司罗村联星影城,佛山市红星影剧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陈俊彪,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标。原告侯丽容,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红星影剧院有限公司罗村联星影城,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吴金玉。被告佛山市红星影剧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金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江兆啟。委托代理人梁锦耀,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敏莹。原告陈俊彪、侯丽容与被告佛山市红星影剧院有限公司罗村联星影城(以下简称联星影城)、佛山市红星影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星居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陈俊彪、侯丽容,原告陈俊彪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标,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植龙;被告联星影城、红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联星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锦耀、何敏莹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彪、侯丽容诉称:2014年9月28日20时许,原告之子陈某在被告联星影城如厕期间,受到该影城保安人员的恐吓,陈某惊慌之下爬上影城厕所窗口失足坠落死亡。因该影城存在恐吓、对事件处理严重不当以及未尽安全责任,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丧葬费25176元、死亡赔偿金76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1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3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253293元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红星公司作为下属分公司联星影城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负有直接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丧葬费25176元、死亡赔偿金76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1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3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253293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前,原告请求被告联星居委会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星影城、红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张陈某因受到联星影城保安人员的阻吓、致使其爬上影城厕所窗口失足坠落死亡,则应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证明联星影城保安人员曾实施过何种阻吓行为、以及陈某坠楼和联星影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反,本案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某坠楼时联星影城的工作人员根本不在现场,没有、也不可能实施“阻吓”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证明:2014年9月28日事发当晚,联星影城厕所内有女事主发现有人偷窥,即打电话报警,联星影城工作人员也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罗村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联星影城工作人员即离开现场。而陈某是在联星影城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后才坠楼死亡的。联星影城工作人员根本不在事发现场,没有、也不可能对陈某进行“阻吓”,陈某坠楼和联星影城工作人员的行为之间也根本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三、原告主张联星影城对事件处置不当及未尽安全责任没有依据。其一,如上述,陈某是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生坠亡事故的;联星影城影城的工作人员并不在事发现场。原告主张联星影城对事发现场处置不当没有依据。其二,事发现场的房屋由联星影城租赁使用,联星影城并没有对房屋的建筑结构做过改变,且经过公安机关的安全消防验收。事发现场的窗户高近两米,除非受害人故意攀爬或者其他外力所致,根本不可能发生坠亡事故。因此,原告主张联星影城未尽安全责任同样没有任何依据。四、《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发现场的窗户垂直高度近2米,且安装有玻璃窗,窗外也无任何可供攀援或者攀爬之处。当时,派出所工作人员正在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在此情况下,如非受害人故意,不可能爬越窗户并导致坠楼身亡的。对于受害人故意所致的损害,行为人依法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星居委会答辩称:一、联星居委会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涉案的治安队员余某和田祖永虽然是联星居委会聘请的治安人员,但他们业务上受公安机关领导,职责是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2014年9月28日20点27分,公安机关接警后,罗村派出所指令联星居委会当值的治安队员先行到影城了解情况、维护现场。因此,治安队员只是受罗村派出所的委派才到影城协助公安机关工作的,涉案治安队员的职务行为并非联星居委会所为,联星居委会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联星居委会的治安队员对陈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从公安询问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第一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联星居委会的治安队员并未对陈某作出任何恐吓、斥责甚至殴打等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治安队员余某和田祖永存在过错而导致陈某坠楼死亡。而事实上治安队员本身并没有执法权,到达现场后只是对陈某进行询问了解情况,维护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由此至终并没有与死者陈某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和对其有恐吓、斥责的行为。治安队员在事件处理中并没有存在任何过错,陈某的死亡与治安队员不存在因果关系。三、陈某是因为爬窗逃跑而坠楼致死的,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案发现场可知,陈某是因为偷拍女士如厕的行为被当事人报警的,他是怕被公安人员到场被抓后偷拍女士如厕的可耻行为受众人指责以及害怕被法律制裁,于是趁治安队员离开视线范围与公安人员用对讲机联系时,立即进入厕所试图爬窗逃跑,不慎坠楼死亡。陈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任何人无关。综上,联星居委会没有过错,无需承担陈某死亡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联星居委会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公证书、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是陈某的父母,是其法定继承人。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原件各一份、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某死亡的地点在被告联星影城处。4、死亡核定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某一直在佛山居住且工作,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联星影城、红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5、《公共场所使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房屋出租合同》原件各一份、事发现场方位照片十七张。用于证明:影城使用房产的来源情况;被告对事件发生并不存在过错。6、事发经过现场监控光盘一张。用于证明:事件的发生和被告联星影城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被告联星影城对事件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7、韩某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事件的发生和被告联星影城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被告联星影城对事件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8、联星影城《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联星影城的房产已验收合格,且有办理房产权。经本院要求,被告联星居委会提供以下证据:9、余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治安队员到场后发生的事情。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0、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各一份、询问笔录九份。经质证,被告联星影城、红星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页载明查明事实是陈某因交通事故而身亡,与事实不符;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不是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无权出具关于原告身份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对证据3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证明陈某为意外原因坠楼身亡;对火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参保时间及参保时所自称的单位名称,不能证明陈某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没有提供社保及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对证据9中余某所述其到达现场后陈某的情绪是正常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视频,两名治安队员到场的时间是20:34:45;余某出来的时间是20:36:38,回去的时间是20:37:28,韩某在余某回到现场后离开,时间是20:37:39;视频显示余某向韩某招手的时间是20:43:14,当时坠楼事故已经发生了;该部分事实与余某称述不一致,应以视频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陈某发生坠楼死亡与被告联星影城、红星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联星居委会对证据1-8、证据10中除公证书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证明显示两原告常年居住在农村;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其中第一页显示陈某的死亡原因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本案不一致。治安队员到场后没有对死者有恐吓和斥责的行为。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联星影城、红星公司尽到安全责任。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事发时被告联星影城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并拿了扫把与警示牌,对受害人恐吓,证明了被告联星影城存在过错。认为证据7的证人是被告联星影城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部分内容不属实,整个事发的经过应当以视频拍摄为准;除了证人陈述有两个治安队员外,应该还有其他联星影城的工作人员在场;且联星影城的工作人员首先拿了扫把,过了一会儿又把警示牌拿出去,该过程持续了十多分钟,期间应该是发生了肢体冲突。认为证据9的证人是当事人,证言有所隐瞒,不真实;其陈述询问完报案人后,另一治安队员在洗手台的门口,但是视频并无显示,摄像头是可以看到门口的范围的;其称回到厕所后曾出来使用对讲机,并让影城工作人员到现场,但是根据视频以及证人韩某证言,余某招手找影城工作人时陈某已经出事了;余某却说使用完对讲机后才发现陈某爬上窗台,认为余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治安队员及联星影城的两个工作人员的陈述存在虚假,认为其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当时正是因为治安队员及被告联星影城工作人员的共同过错,导致受害人的死亡,两个治安队员有可能是共同侵权人。综上,原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中证明,证据3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据4-6、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户口本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公证书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陈某的死因与事实不符,应以公安机关结论为准。证据3中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韩某证言7与证据6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余某证言与视频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案外人徐某向联星影城工作人员投诉称三楼女厕有人偷拍,并称偷拍者已从女厕逃至男厕;徐某并拨打110报警。联星影城工作人员韩某即刻至男厕与女厕共同的洗手台处,过了几分钟,陈某从男厕走出,韩某告知陈某有人在女厕偷拍并已报警,要求陈某在男厕暂候;之后韩某与联星影城保安一直守在洗手台附近,无其他人从男厕走出。几分钟后,联星居委会治安队员余某、田祖永接派出所电话至联星影城保护现场,等候警员前来处理。余某先去询问报警人徐某相关事宜,韩某则与田祖永、陈某在一起。待余某询问完相关事宜返回后,韩某退出洗手间。不到六分钟,余某招手要求韩某至男厕,韩某至男厕后发现陈某已从男厕的窗户坠落至一楼死亡。根据视频以及现场的照片,男厕窗户在厕所隔间背后,隔间后墙高1.9米左右,无其它通道通往厕所窗户,窗户上没有设置防护栏。另查明,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至2014年9月,陈某在佛山市XXX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0日,陈俊彪向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申领丧葬费12588元、抚恤金12588元。陈某的法定继承人为两原告。陈某父亲陈俊彪出生于XX年XX月XX日,母亲侯丽容出生于XX年XX月XX日,育有包括陈某在内的三名子女。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联星影城、红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联星影城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本次事件中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视频,联星影城工作人员在本次事件处理过程中并无不当,且事发时并无联星影城工作人员在场,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联星影城没有在窗户上设置防护栏,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除了从厕所后墙翻到窗台,并无其他方式可以通向窗台,因此联星影城未设置防护栏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而根据现场的图片,窗户在厕所隔间背后,隔间后墙高1.9米左右,陈某坠落应为其故意攀爬窗户所致,对于这种故意行为,联星影城不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联星影城、红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星居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所承担的责任份额。陈某发生坠楼前,联星居委会聘请的治安员已到场,其职责是保护现场。而治安员对于其到场后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陈述虚假;其亦不能合理解释陈某坠楼时其在现场采取何措施阻止该意外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系陈某故意攀爬窗户导致事件的发生,本院酌定被告联星居委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5176元。根据陈某购买的社保记录,其在事件发生前在已在南海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丧葬费按佛山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则为25176元(4196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965346.8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陈某在事件发生前在已在南海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2.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陈俊彪61周岁,侯丽容60周岁,其二人生活费为313372.80元(24105.60元/年÷3人×19年+24105.60元/年÷3人×20年)。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合理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依据,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合理住宿费3060元。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依据,本院酌定住宿费306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4082.80元,被告联星居委会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99408.28元(994082.80元×1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9408.28元予原告陈俊彪、侯丽容。2、驳回原告陈俊彪、侯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应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3.2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3114.73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268.50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