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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文彬与叶佐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彬,叶佐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陈文彬,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叶佐谋,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广东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告陈文彬诉被告叶佐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佐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彬诉称,原告念及与被告同学之情,被告需款使用,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18600元,借款期间双方书面立下“借款合同”(附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的日期:第一期还款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8日还原告150000元。第二期还款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还原告50000元。第三期还款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8日还原告118600元。现原告因妻子怀孕,原告想孩子出生后有好的生活环境,所以生之前和生之后都需要很多钱使用,但约定还款日期已到被告无还款,打其电话一直关机,原告多次亲自到陆河当面要被告按约还款,被告多次抵赖,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按约支付第一期应还款,且存在逃避债务倾向,对第二.三期还款构成逾期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与原告所借之款318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需费用。被告叶佐谋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彬与被告叶佐谋是同学,被告叶佐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文彬借款318600元,原告按约定将318600元分别汇入被告指定XX伟、叶佐俭、叶碧碟的银行账号,其中汇给XX伟4笔共184000元,汇入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27日2笔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2笔84000元。汇给叶佐俭3笔共84600元,汇入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21日1笔14600元,2014年4月23日2笔70000元。汇给叶碧碟1笔50000元,汇入时间2014年4月27日。被告叶佐谋收到汇款后,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陈文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分为三期:第一期于2014年8月18日还原告15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2月30日还原告5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8月8日还原告118600元。借款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有约定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时由任一方向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名并按指印。原告庭审中称,借款时,被告有口头约定还第一期款时付给原告20000元利息,还第二期款时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还第三期款时付20000元利息,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佐谋向原告陈文彬借款3186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3186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提出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佐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彬借款318600元。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被告叶佐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佳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