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荣华、王爱芝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王爱芝,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张杏支,金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华,务农。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爱芝,务农。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新华,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别山二,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别团二,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杏支,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少雄,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华、王爱芝、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张杏支、金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华、王爱芝、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张杏支、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熊少雄、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一天8时许,被告人张荣华、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王爱芝、张杏支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到汉川市回龙镇菜场附近,采取封建迷信治病消灾的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黄金耳环一对。2、2013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荣华、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王爱芝、张杏支伙同丁某某到汉川市中洲农场正街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3、2014年3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荣华、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王爱芝、张杏支到汉川市回龙镇菜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16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被告人别团二将上述黄金手饰卖给天门市岳口镇经营“四海金店”的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黄金手饰价值6438元。4、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金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到汉川市垌冢镇,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800元和一对银镯子。5、2014年3月2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荣华、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王爱芝、张杏支到汉川市脉旺镇十字街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黄金耳环一对。被告人别团二将上述黄金耳环卖给天门市岳口镇经营“四海金店”的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黄金手饰价值1242元。6、2014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荣华、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王爱芝、张杏支到汉川市田二河镇下凤村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00元及金手镯一对、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两条、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两个、黄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银手镯四对。被告人别团二将上述金银手饰卖给天门市岳口镇经营“四海金店”的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黄金耳环价值17184元。7、2014年4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张荣华、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王爱芝、张杏支到汉川市韩集乡,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200元。8、2014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荣华、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王爱芝、张杏支、金某甲到洪湖市小港镇,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9、2014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荣华、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王爱芝、张杏支、金某甲到监利县毛市镇,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300元。10、2014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荣华、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王爱芝、张杏支、金某甲到监利县城区一菜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3400元。综上,被告人张荣华、王爱芝、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张杏支参与作案9次,涉案金额71364元。被告人金某甲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17500元。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涉案金额24864元。另查明,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各判处被告人张荣华、王爱芝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均全额退赃。天门市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八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意见,汉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款凭据,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书,天门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资料,八名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笔、第9笔作案,被告人金某甲并没有参与,不能认定金某甲属于该两次犯罪的共犯。理由为,在该两次作案中,金某甲既没有预备行为,也没有实行行为,在他人作案过程中,金某甲根本不在现场。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上述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甲与本案的前六名被告人系相对固定的诈骗犯罪团伙,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次作案中,每次作案前,该七名被告人均有合谋,作案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事后平均分赃,且被告人金某甲均在作案现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金某甲与前六名被告人系诈骗犯罪的共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华、王爱芝、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张杏支、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荣华、王爱芝、张新华、别山二、别团二、张杏支涉案金额71364元,被告人金某甲涉案金额17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2486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前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前七名被告人均多次实施诈骗,且诈骗对象多为老年人,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均全额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华、王爱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且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1)被告人张荣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将该判决对被告人张荣华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本院此次对被告人张荣华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1)被告人王爱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将该判决对被告人王爱芝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本院此次对被告人王爱芝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新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别山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别团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杏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八、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雄审判员 成海澜审判员 颜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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