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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桂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桂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张某,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桂嘉翼2013年10月26日出生。婚后不久,双方便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相识不到一年的时间)导致夫妻间根本没有感情,并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基础才结婚的,而且我俩结完婚是在外租房居住,婚生女情况、结婚登记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桂嘉翼(2013年10月26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