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人民医院与孙亚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人民医院;孙亚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民,党委书记代院长。委托代理人魏崴,副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徐宏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芹,女,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洪霖,男,1949年7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崴、徐宏举,被上诉人孙雅琴的委托代理人周洪霖、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亚芹原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因患动脉闭塞症由家人陪同自己行走到被告处诊治。被告医生建议支架治疗,说效果好,否则,病情发展下去严重很可能截肢。原告与家人听信了被告医生的建议,住院治疗,被告于12月26日行右侧股浅动脉球囊扩张支架植入术。术后疼痛多次找医生至第四天发生休克,被告才对原告进行抢救,经CT检查为腹腔内大量出血。2013年12月30日行剖腹探查术、血肿清除术、左髂总动脉涤纶片包围修补术、左髂外动脉内膜剥脱术,术中见腹腔有大量出血,第二次手术后,原告即出现右侧肢体偏瘫,右膝关节肿胀、脑梗死,至今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及家属认为:由于被告医生手术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急性脑梗塞、瘫痪的后果。因此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0.00元、护理费31,8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328.64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营养费6,600.00元、后续护理费705,121.60元、医疗依赖费180,000.00元、残疾用品用具费5,000.00元、被抚养生活费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91,525.6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原审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对原告的治疗是符合医疗常规的,诊断也是正确的,进行扩张支架植入术符合手术适应症,我们对原告的治疗没有过错,原告起诉的数额和项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因患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高血压3级、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3年12月19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12月26日对原告行右侧股浅动脉球囊扩张支架植入术。术后第3天(12月29日)原告右侧肢体突发偏瘫,颅脑CT提示:多发脑梗,脑白质退行性改变,左侧颅板内侧点状高密度影。血液化验检查:红细胞2.73×1012/L,血红蛋白88g/L,后血红蛋白降至50g/L,反映有失血;经查双下肢CTA,“左侧髂总动脉及髂外动脉旁,左侧腰大肌前方囊状密度影”,诊断腹膜后血肿。2013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腹膜后积血及凝血块总量约1500ml,疑似左髂总动脉背侧出血。二次手术后,孙亚芹出现右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6天,其中二级以上护理34天,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5,000.00元;被告垫付105,079.58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是否有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等级、医疗护理依赖等项目进行了鉴定,起诉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5月14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孙亚芹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其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4、被鉴定人孙亚芹右侧肢体偏瘫可评为二级伤残。5、医疗依赖以每月500.00元为宜;6、存在完全护理依赖;7、需要配置轮椅,一辆轮椅价格人民币11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孙亚芹的治疗中,存在第一次手术副损伤导致后腹膜出血血肿,术后未认真观察病情,及时处置出血状况,及时手术治疗,导致原告因失血引发脑缺血发生脑梗死,偏瘫的损害后果。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如下:1、医疗费59,500.00元(原告支付的85,000.00元×70%);2、护理费2,873.61元(二级以上护理34天×120.74×70%);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10.00元(146天×50元/天×70%);4、残疾赔偿金226,330.05元(二级:20208.04×16年×70%);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6、后期医疗依赖费67,200.00(500.00元×12月×16年×70%)元;7、后期护理依赖:352,945.60元(31513.00×16年×70%);8、交通费300.00元;9、残疾辅助用具4,620.00元(1100.00元×6×70%);10、鉴定费9,300.00元;11、律师费:30,000.00元,以上共计818,179.26元。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5079.58元及鉴定费10,2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依赖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用具、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18,179.26元。二、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7,33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11,720.00元、原告负担5,610.00元。宣判后,吉林省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亚芹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及相关医疗规定,诊断正确,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患者术前已经存在比较严重的脑血管丙谷胺,为术后出现脑梗死的基础原因。穿刺失败位置为股动脉,腹股沟区,非腹腔内,且术中多次照影未发现腹、盆腔血管破裂,二次手术探查未发现出血点。至今出血原因仍然不明。但因出血前有外科介入操作,故不排除与此相关,亦不能完全肯定与此外科操作有关。后腹膜出血发现及时,处理得当,并无未认真观察病情即及时处理情况。孙亚芹及家属因医疗纠纷拒绝出院或转科行康复治疗,使其错过最佳康复治疗时机。孙亚芹以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为主症入院手术治疗,术后虽出现双方都不愿意出现的结果,但孙亚芹的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疾病已被治愈,其检查、治疗费用70870.06元,不应计入赔偿金额范围内,需要孙亚芹自行承担。对于孙亚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引进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残疾生活补助费,不应超过15年。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据上推论赔偿年限应为75-64=11年,非16年。被上诉人孙亚芹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时,吉林省人民医院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质证时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针对孙亚芹住院期间吉林省人民医院对其的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做出鉴定结论,且吉林省人民医院表示对此并无意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孙亚芹系在吉林省人民医院行右侧股浅动脉球囊扩张支架植入术后第三天出现腹膜后血肿,并在二次手术后出现右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的症状,现吉林省人民医院以孙亚芹的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疾病已被治愈为由主张为孙亚芹支架手术治疗费用70870.06元不应计入赔偿金额标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保护孙亚芹整个治疗过程中实际交纳的医疗费85000.00元,确认医疗费数额,并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由于孙亚芹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孙亚芹年满64周岁,原审判决保护孙亚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6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计算保护孙亚芹残疾辅助用具费1100.00元×6年×70%=462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2.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