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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克义与齐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义,齐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675号原告周克义。委托代理人周雅娟。被告齐小明,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张朝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克义诉被告齐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雅娟、被告齐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7时2分许,被告齐小明驾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小明辩称,我不承担任何损失,有任何损失找我的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2分许,被告齐小明驾驶冀C×××××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抚南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与抚南连接线交叉口(有信号灯控制),与原告周克义驾驶电动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周克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因无法证明甲方(齐小明)乙方(周克义)任何一方违反机动车信号灯通行的规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9月1日诊断证明载明:1、右足姆趾趾甲剥落。2、右足姆趾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姆趾近节趾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右姆趾甲床裂伤。2014年10月11日证明:休息一个月,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014年11月19日证明:适当休息一个月。护理人员张晓强系秦皇岛洽裕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系秦皇岛维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经抚宁县物价局鉴定,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53.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护理费3400元30天9天=1020元、误工费1800元30天(9天+2个月)=414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913.26元。另查,被告齐小明冀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案、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当时是绿灯通行,被告陈述因当天雨大,路上人少,因此闯红灯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因第一次发生事故,胆子小,在交警队没敢说闯红灯,致使没划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齐小明与原告周克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齐小明所驾驶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负担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齐小明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就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闯红灯违法行为,原告正常行驶无过错,因此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克义医疗费6853.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414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63.26元。二、被告齐小明赔偿原告鉴定费150元。上述所判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齐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     友审 判 员 刘     晓     妮审 判 员 肖民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     欣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