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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先舫与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祝恩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舫,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祝恩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杨先舫。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办事处西陆庄村。法定代表人祝恩强,该公司经理。被告祝恩强。原告杨先舫与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祝恩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亚公司、祝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舫诉称:被告祝恩强系被告圣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97.5%。2009年5月2日,被告祝恩强以被告圣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圣亚公司提供厂房和场地,由原告建铝型材喷涂线一条,喷涂生产线由原告单独投资管理,生产期间一切与原告有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出资购买喷涂车间设备,建设木纹车间、隔热穿条车间,购买木纹机、开齿机等设备,并单独经营。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帮喜签订《圣亚铝业公司重组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喷涂线等设备出资400万元,占股30%年终分红。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陈帮喜退股。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907608元,原告退股。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喷涂设备、木纹设备及厂房、隔热穿条设备及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约支付租金。2014年7月28日,被告圣亚公司停产,被告未支付退股款及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退股款907608元,解除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原物并支付租赁费60000元。被告圣亚公司、祝恩强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州徐杨铝材”系原告杨先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009年5月2日,原告以“徐州徐杨铝材”的名义与被告圣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圣亚公司提供厂房、场地,由“徐州徐杨铝材”投资建设喷涂线一条。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祝恩强、案外人陈帮喜签订《圣亚铝业重组合同书》一份,原告以其现有的喷涂线设备及出资400万元占股30%,被告祝恩强以原工厂设备占股30%,案外人陈帮喜出资800万元占股40%,对圣亚公司进行重组。后在经营过程中,案外人陈帮喜退股,并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祝恩强,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祝恩强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载明共同经营期间亏损共计1148590元,确认原告所得退股款为907608元,并约定该款由被告祝恩强于6月底前支付40万元,余款被告祝恩强按每月10万元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法人即被告祝恩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喷涂车间设备(脱模机一台、收缩膜机一台、板车8辆、框8个、喷涂生产线一条)、木纹设备(贴膜机一台、木纹设备2台)、开齿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祝恩强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租金按每月20000元计算(每年按11个月计算,年租赁费合计220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30日为租金支付期;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祝恩强及时付清租金,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机械,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交付被告使用。《退股协议书》、《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杨先舫退股款、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徐州徐杨铝材与被告圣亚公司、原告杨先舫与被告祝恩强、案外人陈帮喜签订的《圣亚铝业公司重组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祝恩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力。《退股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祝恩强,且原告实际退出公司经营,被告祝恩强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退股应得款907608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祝恩强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祝恩强使用,被告祝恩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祝恩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无故拖欠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祝恩强租赁原告设备,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结束已超过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祝恩强支付租赁费6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20000元/月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恩强支付租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祝恩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其实质是原告与被告祝恩强、案外人陈帮喜所签订的《圣亚铝业公司重组合同书》下内部股权的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系被告祝恩强,原告要求被告圣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祝恩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祝恩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合同的权力和义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圣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圣亚公司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圣亚公司、祝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先舫股权转让款907608元;二、解除原告杨先舫与被告祝恩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先舫喷涂车间设备(脱模机一台、收缩膜机一台、板车8辆、框8个、喷涂生产线一条)、木纹设备(贴膜机一台、木纹设备2台)、开齿机一台;三、被告祝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先舫租赁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先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祝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