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陶治洁诉被告潘超、罗长超、曹标、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治洁,潘超,罗长超,曹标,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陶治洁,女,汉族,1992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瑞,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超,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秀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长超,男,汉族,1993年12月4日生。被告曹标,男,汉族,1961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航,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陈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许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保琼,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陶治洁诉被告潘超、罗长超、曹标、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治洁及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潘超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罗长超,被告曹标及委托代理人高航,被告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保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治洁诉称:2013年11月20日14时10分,被告曹标驾驶云AT70**号“捷达”牌车辆载乘客潘超,沿昆明市滇缅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滇缅大道419号门前路段,遇前方滇缅大道与西园路交叉口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曹标驾车尾随前方车辆停于北侧机动车道等候通行时,车上乘客潘超打开右前车门准备下车时,未注意观察交通情况,遇罗长超驾驶无号牌“台玲”牌电动车载乘陶治洁相碰撞,致罗长超、陶治洁连车倒地,陶治洁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潘超承担主要责任,罗长超、曹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潘超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7.72元(不含被告曹标支付4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复检费84元,辅助用具费18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847.72元;二、依法判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潘超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乘车人、非机动车,三方当事人划分责任不符合规定,被告罗长超、曹标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应该远远高于被告潘超,认定被告潘超承担主要责任不客观、不公平、不公正;3、被告潘超、曹标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曹标是合格的驾驶员,被告潘超系乘车人,都是在使用被保险的车辆,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的费用及计算标准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罗长超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曹标、世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曹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告潘超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长超驾驶无证电动车是次要原因,根据侵权法规定,我方认为被告曹标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各自承担15%赔偿责任;3、被告曹标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不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我方只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减5%,其余意见待质证阶段发表。原告陶治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主体。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首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状况。三、住院证,证明原告的损害情况。四、复查病历、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五、后期治疗费评估书、三期鉴定,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六、医疗费预交金收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九、辅助用具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误工、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被告潘超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潘超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驾驶员被告曹标陈述的被告潘超、曹标各承担15%不认可,应按照30%、30%、40%责任承担;对证据二的首诊病历没有印章,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复查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看不出与伤情相关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的后期医疗费、三期评定,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六的预交金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结算清单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七鉴定费发票的三期鉴定不认可,以此相关的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原告在昆明就医就诊,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九没有印章没有收款单位,不认可;对证据十的超市证明及住址相互矛盾,与原告是学生相互矛盾,每个月工资4500元,看不出罗长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罗长超质证后对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曹标质证后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首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背面载明原告系云南大学在读学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住院,没有出院小结等证据;对证据四复查病历及复查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主张了后期医疗费,复诊发生时间应包含在医疗费中,系重复计算;对证据五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后期医疗费评估认可,三期鉴定全国没有统一标准,不认可;对证据六没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看不出来医疗费是多少,对结算清单应提交出院证、出院发票;对证据七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认可,三期鉴定费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承担,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八原告是在11月20日入院,23、24号怎么做长途汽车呢?对交通费票据均不认可,但我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九不是正式发票,收据也没有印章,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十的收入证明三性均不认可,丘北超市与原告提交的昆明居住相互矛盾,原告是在云南师范大学上学,营业执照的三性不认可,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三性不认可,没有出具个人所得税、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没有任何医疗机构证实原告需要护理,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世博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曹标一致。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与被告曹标意见一致;对证据五的后期医疗费评估的三性不认可,实际上是无法确定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对三期鉴定意见与被告曹标一致;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其观点将在后文进行评述,证据九收据没有印章及病历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证。被告潘超、罗长超未提交证据。被告曹标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责任认定;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证,证明曹标具有合法的出租车驾校资格;三、鉴定书,证明云AT70**出租车为合格车辆;四、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证明1、云AT70**出租车的车主为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车辆使用人之间是租赁关系;证明2、云AT70**出租车的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依法能驾驶机动车;五、保险证,证明云AT70**出租车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保险证,证明云AT70**出租车购买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治洁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定书只是责任,并没有认定由谁承担比例;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三性认可。被告潘超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承担责任比例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罗长超、世博公司、诚泰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世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2、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3、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4、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书。5、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营、治安责任书。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垫付凭证,证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主张的费用中已经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其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3年11月20日14时10分,被告曹标驾驶云AT70**号“捷达”牌车辆载乘客潘超,沿昆明市滇缅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滇缅大道419号门前路段,遇前方滇缅大道与西园路交叉口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曹标驾车尾随前方车辆停于北侧机动车道等候通行时,车上乘客潘超打开右前车门准备下车时,未注意观察交通情况,遇罗长超驾驶无号牌“台玲”牌电动车载乘陶治洁相碰撞,致罗长超、陶治洁连车倒地,陶治洁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潘超承担主要责任,罗长超、曹标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治洁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12月05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住院费24277.72元,其中被告曹标垫付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三、原告陶治洁于2014年9月27日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及三期评定。鉴定结论为:1、陶治洁后期医疗费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产生鉴定费1000元。四、曹标驾驶的云AT70**的车辆所有人系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曹标系租赁关系。该车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陶治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潘超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经过,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潘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长超、曹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标驾驶的云AT70**的车辆所有人系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至于原告陶治洁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0277.72元,复查费84元、辅助用具费184元。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24277.72元,其中被告曹标垫付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复查费84元系因此次事故的必然开支、辅助用具费18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使用辅助用具亦为必要。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和主张权利的合理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24545.72元予以保护。2、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7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系在校大学生,并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5、护理费14400元。原告住院15天,提供了医院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确认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予以保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原告提交的鉴定所依照的标准非本地标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500元予以保护。6、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并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保护1000元。7、交通费2152元。原告出院后需复诊及鉴定,产生交通费亦属合理,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300元。8、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仅对后期医疗费鉴定的费用500元予以保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不符合计算抚慰金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原告主张的损失40595.72元(医疗费24545.7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的为38295.72(医疗费24545.7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不再进行赔偿。超出的28295.72元,由被告潘超承担60%即16977.43元,由被告罗长超承担20%即5659.14元,被告曹标与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即5659.14元,因云AT7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不计免赔率5%由保险公司承担5376.18元,由被告曹标与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82.96元,与被告曹标垫付4000元抵扣后,超出的3717.04元,因被告曹标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属于保险公司伤残死亡限额的为23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治洁人民币7676.18元;二、同期,由被告潘超赔偿原告陶治洁人民币16977.43元;三、同期,由被告罗长超赔偿原告陶治洁人民币5659.14元;四、驳回原告陶治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0元,由潘超负担人民币546元,由被告罗长超负担人民币182元,曹标与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