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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白佑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商初字第445号原告白佑成。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法定代表人方振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白佑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审查受理后,由审判长范怀成、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姜少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佑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置冀G×××××/冀G×××××挂半挂货车。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1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沈雪峰驾驶该车从内蒙古拉运煤炭往河北方向行驶,原告随车同行,当日傍晚,该车行至京藏高速公路兴和入口,拟驶入高速公路,遇前方车辆排队停车,车辆停下,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开门下车,站到了路面上。这时,前方车辆向前挪动,司机沈雪峰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四周车况,即开车前行,车辆的右前轮正压过原告的左脚。其他人将原告架到车上,考虑是自己的车将自己压伤,原告并未报警,让司机全速开回怀来。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该事故,被告派查勘人员在怀来县的公路边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拍照。后就支付保险金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706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100元×45天=4500元、误工费176天×131元=23056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695.02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且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怀来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武警总院、医疗器械店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1张;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一份;4、户口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5、原告雇佣驾驶员驾驶证一份;6、三名证人证言。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原件一份;2、录音三份;3、拒赔通知书一份;4、由保险公司从怀来县医院拍照打印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5、第三者责任条款一份;6、交强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G×××××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原告自述2013年11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沈雪峰驾驶投保车辆行至京藏高速公路兴和入口,因司机沈雪峰疏忽大意,车辆的右前轮正压过原告的左脚。受伤后,驾车从京藏高速兴和收费站入到京新高速涿鹿北口出。后就诊于怀来县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怀来县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23点10分;主诉为主因左足被钢板砸伤肿痛畸形活动受限5小时入院;现病史为患者缘于入院前约5小时,干活时不慎被钢板砸伤左足,当即疼痛,活动受限,渐肿胀加重,急来我院,急诊查后以“左足多次骨折脱位”收住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17点52份;主诉为左足碾压伤疼痛20小时;现病史为患者于20小时前��慎被车轮压伤左足,当时疼痛剧烈不敢活动,伤口就诊当地医院考虑左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为进一步治疗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左跖跗骨关节骨折脱位”,建议手术治疗,因无床位转我院治疗。后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并出具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因支付保险金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706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100元×45天=4500元、误工费176天×131元=23056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695.02元。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涿鹿北互通匝道收费站无冀G×××××、冀G×××××通行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回复,由于缺少被鉴定人受伤后受伤部位具体情况的记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未有相关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只有证人证言佐证,且原告就诊于两所医院入院记录的致伤原因不一致,同时2013年11月3日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涿鹿北互通匝道收费站无投保车辆的通行记录;又,原告的致伤原因未能作出鉴定结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伤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白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怀成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姜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