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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三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开学与张梅华、李金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梅华,宋开学,李金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开学。原审被告李金柱。上诉人张梅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0)文高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梅华原系李金栋(因交通事故死亡)妻子。李金栋在世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自2009年8月1日起为二被告打工。二被告欠其工资款900元,多次索要未果。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上上述工资9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交了工作记录一份,内容:“宋开学在石岛海角建筑公司院里干11月15-16号2天在赤山兽医站8月1号-3号3天在双力金海广场两栋楼8月14号-17号4天一共9天=900元整。”另查,2010年2月2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张梅华与李金柱之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该案以(2010)文高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案件事实是:张梅华之夫李金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李金柱到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李金栋承包)领款10000元。经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李金柱于2010年5月21日前给付张梅华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证实了其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在被告张梅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工资已结清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张梅华与李金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梅华在其夫死亡后,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柱履行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李金柱应给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至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梅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开学劳动报酬900元;二、驳回原告宋开学对被告李金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梅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梅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梅华之夫李金栋生前临时雇用被上诉人宋开学干活属实,但工资均已付清,原审法院以李金柱之妻书写的工作记录,判决上诉人张梅华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错误。该工作记录没有得到李金栋的授权,上面也没有李金栋的签名,不能作为裁判的证据;二、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系李金栋生前所为,属于李金栋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李金栋的所有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开学、原审被告李金柱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工作记录一份,内容为:“宋开学在石岛海角建筑公司院里干11月15-16号2天在赤山兽医站8月1号-3号3天在双力金海广场两栋楼8月14号-17号4天一共9天=900元整。……李金栋所有公司的活都是李金柱领着干”。主张该工作记录系李金柱和李金栋之继父出具,拟证明李金栋生前欠付其劳务费900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临时雇用的工人都是当场结清工资,不欠被上诉人工资,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工作记录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李金柱和李金栋之继父张才明进行了调查,张才明陈述上述证据并非其书写,其从未参与两继子的工作。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劳务报酬,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虽提供工作记录一份,但该记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上诉人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证据出具人张才明也否认该证据系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属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0)文高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宋开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宋开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