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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魏殿有、王凤艳、魏殿和、王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魏殿有,王凤艳,魏殿和,王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纪中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行长助理。被告魏殿有,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永胜村4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5********。被告王凤艳,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永胜村4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6********。被告魏殿和,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永胜村4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被告王井华,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永胜村4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魏殿有、王凤艳、魏殿和、王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代理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殿有、王凤艳、魏殿和、王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第一、第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如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贷款本金50000元至今已逾期。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一、三、四被告明确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魏殿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凤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魏殿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井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第一、第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如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贷款本金50000元至今已逾期。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殿有、王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魏殿和、王井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魏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