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9-05-16
案件名称
许开丰与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开丰;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许开丰,男,1968年7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罗仕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开丰与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开丰诉称,2013年6月,其与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承包屏边县“水岸庭院”建筑工程的防水和栏杆安装工作,双方约定防水价格按照国家定额计算,不收管理费,规费。栏杆安装工作价格计算方式为:0.4米高栏杆为80元/米;0.9米-1.1米高栏杆为115元/米;高2.1米以上的栏杆为270元/米。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10日经与被告得廷有限公司结算尚欠我工程款人民币371292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我工程款人民币37129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得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许开丰为证明以上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身份情况;二、水岸庭院防水工程明细(共2页),欲证实所做的防水工程数量;三、水岸庭院楼梯扶手明细(共4页),欲证实所做的楼梯扶手工程数量;四、得廷有限公司出具的《许开丰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承包屏边县“水岸庭院”建筑工程的防水和栏杆安装工程的事实,被告得廷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是371292元。被告得廷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得廷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交证据未提出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原告许开丰与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承包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开发的屏边县“信合水岸庭院”建筑工程的防水和栏杆安装工作。双方约定防水工程价格按照国家建筑定额计算;栏杆安装工程价格计算方式为:0.4米高栏杆为80元/米,0.9米-1.1米高栏杆为115元/米,高2.1米以上的栏杆为270元/米。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10日原告许开丰与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屏边县“信合水岸庭院”项目负责人许开军、罗席彬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出具了“许开丰结算清单”,防水、栏杆安装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224106元,已支付了人民币852814元,尚欠人民币371292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许开丰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29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许开丰系公民个人身份,依法不具备承包的相应资质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将屏边县“信合水岸庭院”工程的防水和栏杆安装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许开丰。因原告许开丰无承包相应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及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许开丰与被告得廷有限公司关于承包屏边县“信合水岸庭院”工程的防水和栏杆安装工程口头协议系无效合同。现因屏边县“信合水岸庭院”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得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1292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得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开丰工程款人民币371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由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邵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