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张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淮安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章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国忠,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住海门市东灶港镇。原告淮安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尚欠14.5万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2014年2月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国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QTZ63(TC5610)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款为38.5万元,合同签订付定金9万元,提货时付11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1日付5万元,2014年春节前结清。2013年7月25日,被告收到上述货物。被告共计付款24万元,尚欠14.5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购销合同、发货交接清单、客户意见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尚欠14.5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5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