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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22

案件名称

时成海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成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成海,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本溪电信工程局物质采购部经理,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成海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桓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本刑二终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桓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成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成海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时成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时成海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时成海撤回上诉。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铁宁审 判 员  邴妮婷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