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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88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际洲石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际洲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上富等与谭上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际洲石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际洲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上富,邹仲伟买卖,谭上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83民初3号原告:深圳市际洲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上南南环路107国道康达尔工业园第一栋F019号。注册号:440306105790071。法定代表人:陈光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上富,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广东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际洲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上富、邹仲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8)粤0883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深圳市际洲石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邹仲伟的起诉。2018年3月6日和同年6月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际洲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臣、蒙娴,被告谭上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际洲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上富支付人民币927143.54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为人民币1436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上富于2014年12月起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新疆九圣禾种业集团专家楼工程项目,原告按被告谭上富要求分六批制作石材并送货至新疆。根据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的对账记录,原告已发货的石材货款总额为2877143.54元,而被告谭上富累计仅支付了1850000元,尚欠1027143.54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谭上富签署了《协议书》,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付款10万元。同时,被告邹仲伟以书面方式同意为被告谭上富的债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同意延期到2015年12月25日协商处理后续事宜,然而,被告谭上富违背承诺,拒绝协商处理,甚至拒听原告电话,企图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谭上富支付人民币927143.54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上富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已发的石材总金额应为2551538元,并非其所称的2877143.54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195万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601538.02元。1、被答辩人所提供的6份《异性石材提货单》中所载明的部分单价与《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不符(具体明细见下表),经答辩人核算,被答辩人多计算货款金额为80930.72元(417948.52元-337017.8元)序号
 
 
 供货日期
 
 
 品名
 
 
 数量
 
 
 单价
 
 
 金额(元)
 
 
 合同
 单价
 
 
 合同金额
 
 
 
 
 1
 
 
 2015年1月13日
 
 
 2X2斜边见光
 
 
 545.03
 
 
 10
 
 
 5450.26
 
 
 8
 
 
 4360.24
 
 
 
 
 2
 
 
 2015年1月24日 
 
 
 磨2X2斜边见光
 
 
 1191.63
 
 
 10
 
 
 11916.31
 
 
 8
 
 
 9533.04
 
 
 
 
 3
 
 
 2015年6月19日 
 
 
 磨2X2斜边见光
 
 
 2334.89
 
 
 10
 
 
 23348.9
 
 
 8
 
 
 18679.12
 
 
 
 
 4
 
 
 2015年8月1日
 
 
 干挂条
 
 
 3540
 
 
 150
 
 
 3982.5
 
 
 0
 
 
 免费赠送
 
 
 
 
 5
 
 
 磨2X2斜边见光
 
 
 401.56
 
 
 10
 
 
 4015.6
 
 
 8
 
 
 3212.48
 
 
 
 
 6
 
 
 2015年8月25日
 
 
 规格板/黑金花
 
 
 13
 
 
 4500
 
 
 56835
 
 
 3100
 
 
 39153
 
 
 
 
 7
 
 
 黑金花+鱼肚白波打
 
 
 46
 
 
 780
 
 
 28033.2
 
 
 630
 
 
 22642.2
 
 
 
 
 8
 
 
 黑金花+鱼肚白波打
 
 
 114
 
 
 620
 
 
 57418.2
 
 
 500
 
 
 46305
 
 
 
 
 9
 
 
 2015年10月6日
 
 
 意大利黑金花
 
 
 32
 
 
 4500
 
 
 75060
 
 
 3100
 
 
 51708
 
 
 
 
 10
 
 
 黑金花+鱼肚白+蓝蝴蝶+红龙玉(拼花)
 
 
 1
 
 
 7900
 
 
 146940
 
 
 7400
 
 
 137640
 
 
 
 
 11
 
 
 磨2X2斜边见光
 
 
 423.56
 
 
 10
 
 
 4235.6
 
 
 8
 
 
 3388.48
 
 
 
 
 12
 
 
 磨2X2斜边侧见光
 
 
 49.53
 
 
 15
 
 
 742.95
 
 
 8
 
 
 396.24
 
 
 
 
 417948.52
 
 
 337017.8
 
 
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6份《异性石材提货单》中所载明的部分规格石材及加工费,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明细见下表),不仅超出了合同范围,而且单价未经答辩人确认。经答辩人核算,被答辩人多计算该部分货款金额为244,674.8元。序号
 
 
 供货日期
 
 
 品名
 
 
 数量
 
 
 单价
 
 
 金额(元)
 
 
 备注
 
 
 
 
 1
 
 
 2015年1月13日
 
 
 倒底留5mm
 
 
 144.29
 
 
 10
 
 
 1442.88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2
 
 
 2015年1月24日 
 
 
 倒底留5mm
 
 
 603.65
 
 
 10
 
 
 6036.5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3
 
 
 2015年6月19日 
 
 
 麻石烧面
 
 
 88
 
 
 210
 
 
 10002.3
 
 
 合同中没有
 
 
 
 
 4
 
 
 白玉兰
 
 
 2
 
 
 400
 
 
 624
 
 
 合同中没有
 
 
 
 
 5
 
 
 开20X5槽见光
 
 
 24.77
 
 
 25
 
 
 619.25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6
 
 
 17X10大斜边
 
 
 24.77
 
 
 20
 
 
 495.4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7
 
 
 异性切割费
 
 
 7.41
 
 
 30
 
 
 222.3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8
 
 
 2015年8月1日
 
 
 金蜘蛛
 
 
 1.98
 
 
 260
 
 
 514.8
 
 
 合同中没有
 
 
 
 
 9
 
 
 鱼肚白+古木文拼花
 
 
 36
 
 
 4000
 
 
 66680
 
 
 合同中没有
 
 
 
 
 10
 
 
 留5mm倒底
 
 
 82.15
 
 
 10
 
 
 821.5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11
 
 
 异性切割
 
 
 25.41
 
 
 30
 
 
 762.3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12
 
 
 磨10X17大斜边见光
 
 
 6.54
 
 
 20
 
 
 130.8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13
 
 
 开20X5槽见光
 
 
 1.52
 
 
 25
 
 
 38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14
 
 
 2015年8月25日
 
 
 黑金花+维纳斯灰深色拨打
 
 
 61
 
 
 350
 
 
 14367.5
 
 
 合同中没有
 
 
 
 
 15
 
 
 2015年10月6日
 
 
 金线米黄
 
 
 290
 
 
 230
 
 
 13484.9
 
 
 合同中没有
 
 
 
 
 16
 
 
 维纳斯灰深+鱼肚白拨打
 
 
 10
 
 
 280
 
 
 3141.6
 
 
 合同中没有
 
 
 
 
 17
 
 
 维纳斯灰深+黑金花拨打
 
 
 72
 
 
 280
 
 
 15948.8
 
 
 合同中没有
 
 
 
 
 18
 
 
 黑金花+红龙玉拨打
 
 
 64
 
 
 670
 
 
 28649.2
 
 
 合同中没有
 
 
 
 
 19
 
 
 白玉兰+黑金花拨打
 
 
 24
 
 
 460
 
 
 8151.2
 
 
 合同中没有
 
 
 
 
 20
 
 
 白玉兰旋转楼梯踢脚线
 
 
 19
 
 
 200
 
 
 2858
 
 
 合同中没有
 
 
 
 
 21
 
 
 白玉兰+红龙玉拨打
 
 
 26
 
 
 248
 
 
 5515.52
 
 
 合同中没有
 
 
 
 
 22
 
 
 白玉兰+黑金花+红龙玉(拼花)
 
 
 5
 
 
 2000
 
 
 55120
 
 
 合同中没有
 
 
 
 
 23
 
 
 梯步开槽5X3见光
 
 
 311.48
 
 
 10
 
 
 3114.8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24
 
 
 3X3斜边加厚边
 
 
 162.35
 
 
 25
 
 
 4058.75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25
 
 
 背倒留5X5
 
 
 61.69
 
 
 10
 
 
 616.9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26
 
 
 异性切割
 
 
 41.92
 
 
 30
 
 
 1257.6
 
 
 被告未要求此项加工
 
 
 
 
 244674.8
 
 
 综上所述事实,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新疆九圣禾种业集团专家楼装饰工程《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货物的概况、数量、单价及合同〔具体报价详见附件(报价单),报价材料品种以双方确认签字的样板为准,报价单内的石材品种选用A级石材,异形平板面积以能包容该异形的最小矩形面积核算。合同暂定人民币245万元〕;第二条,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及其风险承担。1、交(提)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预付款且双方确认图纸无误15天后乙方分批交货(若加工物变更、加工物或加工量增加、变更或增加加工项目的、甲方付款原因的,则交货期顺延);2、交(提)货地点,新疆九圣禾种业专家楼工地首层汽车能抵达地。第三条,风险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并在乙方出货单签字留底,此单据是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单据,该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转移至甲方;……。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方式。1、甲方应按石材行业国家标准要求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2、验收的方法:在每批货到工地三日内甲乙双方开箱逐件验收。3、甲方通过验收对乙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可在货物到工地七日内随时以口头、电传或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按以下方式执行,质保期为一年(最后的一批石材的签单日起记),质保期到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第十条,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收货物的,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报价单均列明品名、材料、规格、单价、单位、暂定数量、金额,报价单备注:1、以上报价为工地交货价。2、以上报价单价双方确认,以实际出货数量结算,不含二次加工。3、以上报价均在签字、批准后方可生效,以上报价为清单所示品种及数量的综合报价,若只购部分数量,则单价另议。4、付款方式,先付20%定金,其余按合同约定支付,如实际加工图纸与报价单不符,价格以实际加工尺寸报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同年1月2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5日和同年10月6日分六次分别向被告发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第一、二批异形石材提货单上(提货单上均有品名、材料、件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应收货款)写有“收到属实”,第三、四、五、六批写有“货已收,数量待确认”。2015年1月13日、同年1月2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5日和同年10月6日的货款额分别为138012.14元、410242.63元、489990.71元、526894.15元、633713.30元和674309.67元,六批货物货款合计为2873162.6元。在原告向被告每次发货过程中,被告也逐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共付1850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汇总货款单明细与被告进行对数,被告在该明细表写上“以上六批货已收,数量和金额暂未确认”(结算地点为工程所在地派出所)。第二天,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当日转帐10万给原告,定于同年12月25日核对石材数量和金额,并由邹仲伟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谭上富协商处理货款事宜,但被告却拒付尚欠货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粤0306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粤03民终3596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同年10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6民初158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超出合同价格的部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2、合同未约定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一、关于超出合同价格的部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均列明品名、材料、规格、单价、单位、暂定数量、金额。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磨2X2斜边见光单价为8元,但原告在提交的五份提货单中单价为10元,且采用单价为1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该结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此,被告认为原告多计算货款金额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按约定的单价8元进行结算,这样原告在该项中多结算了10140.02元货款。对于黑金花、黑金花黑金花+鱼肚白波打和黑金花+鱼肚白+蓝蝴蝶+红龙玉(拼花)的单价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确认的报价单中意大利黑金花复合板的单价是3100元,同时报价单备注第(四)项约定,如实际加工图纸与报价单不符,价格以实际加工尺寸报价为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货时,提货单上注明意大利黑金花是规格板,原、被告双方在手机微信聊天中,确认意大利黑金花单价为4500元,手机微信聊天与提货单上注明的价格一致,互相印证。故此,原告主张意大利黑金花规格板的单价为4500元,符合合同中的约定,为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意大利黑金花材料发生变化,与原价每平方米3100元相差每平方米1400元,为此,与涉及黑金花+鱼肚白波打和黑金花+鱼肚白+蓝蝴蝶+红龙玉(拼花)的单价在每平方米1400元左右范围内变动也是正常,同时也符合合同中的约定。为此,原告主张意大利黑金花有关的产品价格发生变动,该项以异形石材提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与报价单约定的单价不一致,该项多收了被告的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未约定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是否应当支付货款问题。原告向被告发的六批货物中,有些货物确实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至同年10月6日分六次分别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逐次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数,被告在明细表写上“以上六批货已收”。在庭审中,被告已确认使用了货物,且工程已完工。同时,原告在每批异形石材提货单上均写有品名、材料、件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并在乙方出货单签字留底,此单据是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单据,该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转移至甲方”和《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甲方应按石材行业国家标准要求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在每批货到工地三日内甲乙双方开箱逐件验收;甲方通过验收对乙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可在货物到工地七日内随时以口头、电传或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由于被告收到货物后,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每批异形石材提货单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上的品名、材料、件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经甲方验收并在乙方出货单签字留底,此单据是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单据”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单价未经其确认,多结算了244,674.8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此,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由于双方在2015年12月5日对账时,数量和金额存在争议。为此,本院酌定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2日)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已发货的石材货款总额为2877143.54元,依据不足。六批货物货款合计为2873162.6元,原告多结算了10140.02元货款,应当予以减除。被告谭上富已支付了1950000元,尚欠货款为91302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上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际洲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913022.58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际洲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5元,由被告谭上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帝水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永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