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丰收与谢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丰收;谢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4053号 原告周丰收,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军(周丰收之父),男,1953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丽,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华,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谢建华之女),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刁培勤,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六宫村**。 代表人汤骥。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悦,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丰收与被告谢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梁丽,被告谢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刁培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在S224线7km+800M路段处,被告谢建华驾驶新C×××××号货车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谢建华赔偿各项损失35209.96元。(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869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4、误工费10859.9元(44043元÷365天×90天),5、护理费7239.9元(44043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91603.2元(14313元×20年×32%),7、交通费2000元,8、法医鉴定费2535元,9、复印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55209.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石公交复止字(2014)第02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以复核终止,程序合法。 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及两个十级。 4、户籍证明及141团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141团居民且一直以打工为生。 5、两次住院病案、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及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共计28696.96元。 6、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他费用的支出。 被告谢建华辩称:第一、本人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会车后,发现前方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倒在路边,而非自行车。本人基于好心下车,在没有看到人后就离开了。第二、交警大队提取原告自行车时,没有让本人参加,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在下发该鉴定意见通知书时,只给了一份没有附物证鉴定意见的通知书,交警部门正是根据该鉴定认定本人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了接触。第三、在事故没有查清原因的前提下就认定本人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保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辩称:通过被告谢建华的陈述及法庭的调查,无一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谢建华的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所以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被告谢建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据4、5、6真实性认可,但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3时50分,谢建华驾驶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8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周丰收骑行的26型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周丰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6月30日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等,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膈肌修补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左侧胸部清偿缝合术”,住院14天,于7月14日出院。7月25日,因脾切除术后发热再次住院,住院19天,于8月13日出院。同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丰收的脾脏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左胸部6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侧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丰收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周丰收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周丰收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谢建华与周丰收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卷两册及光盘。卷中附有事发后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周丰收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9日23时,我在141团广场听完音乐,就回八小区的房子拿了插线板骑自行车(邦德富士达牌26型,蓝色)准备回14连的家,时间大概是23时30分。当我走到S224线141团种子站南侧路段处时,我突然打了一把方向,车子往路中间靠了一点,后面过来一辆车撞上了我的自行车,我也被撞倒了。过了几分钟,我害怕路上其他车辆撞到我,所以我慢慢走到林带躺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我父亲看到我才送我去的医院并且报了警。 谢建华三次笔录的主要内容:前两次笔录谢建华均陈述:当晚我驾车经过141团彩门没有多久就看到一辆红色摩托车头东南尾西北倒在道路东侧路面,跟前没有人。我当时踩了一脚刹车,但是没有停车,我后面来了一辆小车超过我就走了,于是我也驾车就走了。第三次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我路过事发路段时速度慢,看到道路东侧有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我就停下车想看看咋回事(停车时用的什么灯没有注意),我站在驾驶室的车门跟前,看到有一辆银色还是白色的小型轿车从我旁边经过,我看到那辆车走掉,我也不想管这闲事,就上车走了。我车厢左后角外侧的蓝色油漆痕迹是在三所的垃圾箱上蹭的,当时倒车没有看到就和垃圾箱的东南角蹭到了,我听到声音,发现被碰到了,当时也没有管就将车开走了。 被询问人甫涛的询问笔录:我当时驾驶车辆行驶至S224线大概8km的样子,我看到我的左侧也就是东侧车道内横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还是完整的,且自行车是在车道中间的位置。经过自行车后我又向南侧行驶了大概30-40米左右,我看到在西侧路边停着一辆微型货车,那辆货车什么灯都没有开,我看到驾驶室的车门打开,下来了一个男的,那人下车后靠着他的车辆的左侧车厢朝车尾走去。我当时觉得那辆货车什么灯都没有开觉得奇怪,而且一点安全措施都没有。我在距离自行车30米时就看到了自行车,所以减速绕过了自行车。如果货车与自行车没有碰撞,他正常行驶应该是可以看到的。(被询问人甫涛看到下车的男人经其指认是本案中的被告谢建华) 被询问人姜寿勇的询问笔录:6月29日23时至6月30日01时我开车经过141团彩门附近,在路上看到有一辆自行车在东侧车道路边,还有鞋子和帽子和黑色块状残片,我看到这些东西大概是6月30日的凌晨。当我卸完货返回此路段时自行车在东侧路肩,其他的都不见了,还有一个白色类似装防冻液的筒子在自行车的南边大概5米的路基下面。 被询问人马亮的询问笔录:6月29日23时30分我驾驶车辆行驶至S224线往121团方向行驶,我看到一辆自行车在道路东侧车道内侧翻着(离中线很近),好像前轮圈被压变形了,离自行车大概4-5米有一个铁框框,我减速从自行车和铁框框(长大概1.5米,宽50-60cm)中间过去了,还看得东侧车道中间位置有一滩血。6月30日02时当我卸完货原路返还时自行车不再原位了,而是在东侧树林带内,那个铁框框也不在现场了。 事故卷中有多份物证鉴定意见书。第一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3619号,内容为:七、送检材料:检材1、新C×××××号车左前门,其上有灰色附着物。检材2、周丰收自行车把,其中把套编号为2-1、小把编号为2-2;周丰收自行车脚蹬编号为2-3。检材3、周丰收的裤子一条。八、鉴定要求:1、检材1上灰色附着物与检材2-1,2-2,2-3塑料进行比对。2、检验检材2-1,2-2,2-3上有无附着油漆;若有,与检材1车门油漆进行比对检验。3、检验检材3上有无附着油漆;若有,与检材1车门油漆进行对比检验。十、检验结果:1、检材1本身油漆为丙烯酸漆,其上灰色附着物也为丙烯酸漆。2、检材2-1把套塑料为聚氯乙烯,检材2-2小把塑料为聚丙烯,检材2-3脚蹬塑料为聚丙烯,三者上均未发现可与检材1车门油漆进行比对检验的油漆物质。3、检材3上未发现可与检材1车门油漆进行对比检验的油漆物质。 第二份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256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委托鉴定事项:“富士达”自行车肇事时所处状态。四、分析说明1.甲车肇事时所处状态的确定。由乙车车厢左后角外侧擦蹭痕迹距地高度可知,该受损部位痕迹特征符合甲车在非倒地状态时与之碰撞接触所形成。综上检测,甲车肇事时处于非倒地状态。五、鉴定意见“富士达”自行车肇事时处于非倒地状态。 第三份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959号物证鉴定报告书,内容为:委托鉴定事项:确定所送检的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左后角外侧提取的蓝色附着物,与送检的邦德富士达牌26型自行车的油漆是否为同种类油漆。五、鉴定意见,经检验,送检的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左后角外侧提取的蓝色附着物,与送检的邦德富士达牌26型自行车的油漆为同种类油漆。 第四份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959B号物证鉴定报告书,内容为:委托鉴定事项:补充确定所送检的石河子市三所附近的垃圾箱(由谢建华指认)左侧提取的蓝色油漆片,与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959号中送检的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左后角外侧提取的蓝色附着物是否为同种类油漆。五、鉴定意见。经检验,所送检的石河子市三所附近的垃圾箱左侧提取的蓝色油漆片,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959号中送检的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左后角外侧提取的蓝色附着物为不是同种类油漆。 此外,卷中附有道路监控照片,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23时35分,地,地点为S312线134团变电所卡口向为122团至132团方向。从监控照片及被告谢建华指认,事发当天被告谢建华驾驶的货车上载有平板铁架、白底塑料水桶及篷布。 2014年7月10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将95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送达于原告父亲周军、被告谢建华。同年9月30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该段道路呈南北走向,路面性质:沥青,道路中间施划有黄色单虚线,道路两侧施划有白色单实线,道路平直,无影响视线障碍物。道路设有限速60禁令标志。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6月29日23时50分,谢建华驾驶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8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周丰收驾驶的26型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周丰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建华驾车驶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实形成原告分析:当事人周丰收在事故中受重伤躺卧于现场东侧路基下草丛中,该案于2014年6月30日08时17分,由141团北野地派出所接警后转警至下野地交警大队。2014年07月06日02时许在143团将谢建华与肇事车辆查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石)鉴(伤检)字(2014)928号《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959号、第959B号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书》、公物证鉴字(2014)36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交鉴字(2014)DL2561号鉴定意见,结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谢建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以上卷宗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询问人的陈述及物鉴无异议。被告谢建华对被询问人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物鉴中959号鉴定结论虽然自己已签字,但公安部门却未将该鉴定结论附件送达给本人,这造成本人无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在做此次鉴定时,自行车的蓝色附着物是在本人未在场的情况下提取的,程序不合法。除此物证鉴字(2014)3619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货车与自行车没有接触。被告阳光财保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警部门送达与被告谢建华的鉴定意见书异议期均为三日,时间短且最后期限为周末,这使被告谢建华无法提出异议申请。 另查:被告谢建华驾驶的新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即被告谢建华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原告的自行车有接触。首先、通过询问笔录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6月29日23时50分在沿S224线7km+800m处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造成原告周丰收受伤,而被告谢建华在事发现场出现。其次、从物证鉴定959号和959B号的报告结论上可以证实被告谢建华的货车与垃圾箱未接触,而是与原告的自行车有过接触。再次、(2014)新交鉴字DL2561号鉴定意见书为:“富士达”自行车肇事时处于非倒地状态,该结论便排除了被告谢建华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自行车有过接触的情况。综合以上几点本院对被告谢建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正确,被告谢建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周丰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周丰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建华驾车驶离现场。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谢建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谢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谢建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两次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和门诊票据证明医疗花费,且两次住院因交通事故引发,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2869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3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5元(25元×3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859.9元(44043元÷365天×90天)。5、护理费。原告的病情确需护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39.9元(44043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1603.2元(14313元×20年×32%)。7、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确需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法医鉴定费2535元和复印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确因诉讼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法医鉴定费和复印费共计26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以上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分项限额赔偿的数额,故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费用共计32209.96元(152209.96元-120000元)由被告谢建华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谢建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0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404元,送达费90元,合计3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建华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弦 代理审判员 白婷 人民陪审员 刘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