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原系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奕衡,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伍全金属收购部业主。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取保侯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汪奕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原系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辞职后在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上班(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盗的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在同一厂区),2014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熟悉恒信工贸有限公司环境之便利条件将十堰市恒信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内23.585吨钢板盗走,约定以215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已收取现金7500元。同年7月27日16时午,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找到被告人李某要求将盗窃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钢板退还给被盗公司,被告人李某虚称钢板已出售,如退还须交损失费,被告人刘某甲支付200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李某将被盗钢板返还给了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规格为DC04、DC05钢板每吨价格为500元;DC06钢板每吨价格为5800元,涉案总价值为132326.9元。之后,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经核查后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被盗钢板规格为DC04、DC05、DC06钢板质量有瑕疵,每吨价格为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12500元现金退给被告人刘某甲。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用于购买被盗钢板的赃款7500元己从被告人李伍处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原材料退库单、申请(谅解书);证人刘某乙、王启华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金额为5896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以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将赃物、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以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三、从被告人李伍处扣押的赃款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