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XX国与张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3号原告XX国,黑龙江省创业农场震国兽医门诊业主。被告张富春,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养殖户。原告XX国与被告张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佟德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被告张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到2011年12月18日累计欠款2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月利息1.5分。2012年8月16日,被告给付6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付20000元,但对于原告向其主张的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820元并承担诉讼费。第一笔利息,26000元欠款本金,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计8个月,每月利息390元,利息计3120元;第二笔利息:20000元欠款本金,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计9个月,每月利息300元,利息计2700元,两笔饲料款利息共计582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时拿饲料没有手续,被告也不认字。打欠条时是一张白纸,被告就叫原告写的,但利息是口头约定的。原告为证明其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18日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26000元,本金还清,利息5820元未还。被告认为欠原告饲料款26000元是事实,欠条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内容是假的,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不是原始账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欠据中其本人的签名并无异议,虽对其中利息的约定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养猪专业户,多次向原告赊购猪饲料。2011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26000元欠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息。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给付原告6000元;2013年5月10日给付20000元,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养殖饲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并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利息5820元(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利息为3120元(26000元×8个月×0.015);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利息为2700(20000元×9个月×0.0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春给付原告XX国欠款利息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富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佟德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