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赛军与杨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赛军,杨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6号原告:周赛军,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个体户,住铜鼓县上源洞。被告:杨承峰,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公务员,住铜鼓县永宁镇屏风山。原告周赛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承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正,约定利息1000元,限期4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论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签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材料的质证,对于原告的举证材料,在被告放弃抗辩,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道:“欠到周赛军人民币伍千元正,在8月份前还清。杨承峰,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问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借条上未写明被告需要支付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承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赛军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周赛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