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顾功宇与佟文超、张玉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功宇,烟台经济学校学生。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文超,烟台经济学校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秋(系被上诉人佟文超之母),烟台市张裕保健酒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志广(系被上诉人佟文超之父),烟台石油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烟台经济学校,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汪学荣,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该学校工作人员。上诉人顾功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功宇的委托代理人初付永、被上诉人佟文超、张玉秋、佟志广,原审被告烟台经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佟文超均是被告烟台经济学校的学生。2011年9月30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课间休息时间较长,我与同学们在操场打球,我与被告佟文超在争抢篮球过程中,被告佟文超一巴掌打在我的眼镜上,眼镜碎片刺伤了我的左眼。当日,我被班主任及同学送至烟台市牟平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45.94元。因事故发生时我是未成年人,被告烟台经济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与被告佟文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845.94元、配镜费用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93元、病历材料复印费10元,共计9488.94元。原审被告烟台经济学校辩称,本案事故确实发生在2011年9月30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的课间休息期间,但我校规定每周五下午第三节课是全校大扫除,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间只有十分钟,只允许学生上厕所,然后立即进行全校大扫除,而且我校明令禁止这期间到操场活动。事故发生时,原告等人违反学校规定到操场打球,原告是在打球期间被被告佟文超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与同学立即将被告佟文超送至烟台山医院治疗,并同时与原告家长联系,应原告家长的要求转送至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我校认为原告打球受伤与我校的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我校已尽了必要和全面的管理义务,且事故发生后我校采取了及时到位的救治措施,我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佟文超、张玉秋、佟志广共同辩称,原告确实是在与佟文超打篮球过程中受伤。因为打篮球本身是一项高风险高体力的运动项目,原告戴眼镜打球更加危险,且原告当时戴的眼镜质量存在问题。当时,原告带球往前冲,头撞在了佟文超身上,原告的眼镜被撞碎,碎镜片扎伤了原告左眼。如果佟文超当时不挡在原告前面,原告很可能就撞到篮球杆上,后果更严重。事故发生后,我们接到班主任电话通知后立即赶到学校,又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探望原告。我们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我们只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佟文超均系被告烟台经济学校学生。2011年9月30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原告与被告佟文超到学校操场打篮球,被告佟文超带球上篮时,与负责防守的被告佟文超发生碰撞,致被告佟文超配戴的眼镜镜片碎裂,碎片刺伤了原告的左眼。当日,原告被送至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45.94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烟台经济学校、佟文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19.94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张玉秋、佟志广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845.94元、配镜费用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93元、病历材料复印费10元,共计9488.94元。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配镜费用、护理费、病历材料复印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证言三份,署名分别是“王厚江”、“王友鹏”、“修江伟”。“王厚江”称2011年9月30日下午第二节课的课间其与原告等几人在操场打篮球,防守队员碰到原告的眼镜,镜片扎伤原告的眼睛。“王友鹏”称2011年9月30日下午上完第二节课,其与原告等人到操场打球,其看见原告带球往栏板处跑,有人在原告身后防守,那人挥手时打到原告眼睛,把原告所戴的眼镜打碎,镜片扎伤原告眼睛。被告烟台经济学校对该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佟文超、张玉秋、佟志广质证称,该三证人所述的原告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佟文超当时负责防守,原告带球跑得过猛撞到佟文超身上,原告的眼镜被撞碎,碎镜片扎伤原告左眼。被告烟台经济学校为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德育实践周活动实施细则一份、安全常识与防范应急措施读本一本、2010级九班班级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学校班级日常管理有明确规定周五大扫除期间学生不得到操场活动,还规定剧烈活动不应配戴眼镜。2、大扫除值日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佟文超在事故发生时有值日的任务,两人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擅自离岗到操场活动。3、学校工作的日常检查记录及班主任到位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班主任及各位老师都在各自岗位上尽到了监督检查义务。4、学生处工作人员记录的学生违纪情况记录本,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该工作人员记录了原告等人在操场违纪打球的扣分情况。5、原告及被告佟文超的班主任老师的工作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班主任在开班会已明确告知学生在大扫除期间不允许到操场活动。原告与被告佟文超质证称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被告烟台经济学校应对是否将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告知每位在校学生提供证据佐证,学校工作人员所做的各项记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佟文超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其与被告佟文超系同班同学,2011年夏天的一个周五下午,全校打扫除期间,其打扫完机房卫生后去操场找被告佟文超,发现被告佟文超在打篮球,原告带球往前冲时撞在了被告佟文超身上,被告佟文超当时站在那里防守,原告与被告佟文超打球是在两节课的课间休息期间,当时还没到打扫除那节课,学校也没有明确规定打扫除期间不能到操场活动,当时操场上有很多学生在打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佟文超在操场与原告打篮球期间双方发生肢体碰撞,原告顾功宇左眼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因被告佟文超系与原告打篮球期间误伤原告的左眼,原告与被告佟文超在本次事故中均没有过错,本案应由原告与被告佟文超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佟文超分担责任的比例应以20%为宜。通过被告烟台经济学校提供的德育实践周活动实施细则、安全常识与防范应急措施读本及班级管理制度等,可以看出学校明令禁止每周五打扫除期间学生到操场活动,原告与被告顾功宇违反了学校的该项规定,在课间及打扫除期间到操场打球,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双方家长,应认定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被告烟台经济学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烟台经济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配镜费用、病历材料复印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佟文超、张玉秋、佟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功宇医疗费6845.94元、配镜费用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1393元、病历材料复印费10元,共计9344.94元的20%即1869元。二、驳回原告顾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功宇对被告烟台经济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功宇负担40元,被告佟文超负担1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顾功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顾功宇与被上诉人佟文超在打篮球时发生碰撞,导致上诉人眼镜碎裂,刺伤了左眼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佟文超打篮球时,被被上诉人一巴掌打在眼镜上,导致眼镜碎片刺伤左眼。2、一审法院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过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50%-70%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佟文超打球时不到大扫除的时间,学校也没有明确告知大扫除期间不让打球,也没有学校工作人员制止学生们打球,且当时操场上很多同学都在打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未成年人,学校的工作人员没的尽到制止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佟文超、张玉秋、佟志广辩称,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烟台经济学校辩称,学校尽了必要的管理义务,老师也进行了阻止,学校管理到位,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佟文超在学校课间打篮球时发生碰撞,导致上诉人的眼镜碎裂刺伤左眼。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篮球运动属于剧烈的体育运动,期间队员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些肢体碰撞,上诉人应对此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和措施,即在从事该运动时不应配戴眼镜等易碎物品。而被上诉人佟文超对于配戴眼镜的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烟台经济学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功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初小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