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春岭与马连丰、刘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岭,马连丰,刘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753号原告王春岭。被告马连丰。被告刘晶晶。原告王春岭诉被告马连丰、刘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连丰、刘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连丰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马连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马连丰没有还款且躲避原告的追索,被告刘晶晶作为被告马连丰之妻也回避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马连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二被告结婚证。被告马连丰、刘晶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被告马连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兹有本人马连丰(身份证:120224198303022430于今日向王春岭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整)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17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银行同期利率),------。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马连丰,出借人王春岭,2014年4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连丰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连丰理应及时足额按双方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马连丰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对于被告马连丰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马连丰为原告王春岭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有被告刘晶晶的签名,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马连丰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生产,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连丰、刘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马连丰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连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连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马连丰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