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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减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乔宏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减字第01301号罪犯乔宏波,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陕刑一终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0二五年五月二十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乔宏波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六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宏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二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刘延川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