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杨某,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胡某,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张长勇,男,1948年6月15日生,汉族,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舞钢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机构代码:70657507-6住所地: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代表人:蔡东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0年9月6���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舞钢市。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5228826-2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文化路中段西侧。代表人:程耀国职务:经理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驾驶豫D×××××号轿车在舞钢市××大道龙寓花园路段左转弯过程中撞住原���乘坐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会凡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会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三被告均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1.医疗费2768.2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3248元(116元/天×28天);护理费4200元(9000元/月÷30天×14天),共计110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如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在无免责情形责任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同意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的诉求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的任何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不需要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来自一个公司的项目部,公司的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且原告也未出具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护理人员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杨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30分,杨某驾驶豫D×××××号轿车在舞钢市××大道龙寓花园路段左转弯过程中撞住刘会凡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刘会凡及乘坐人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自2014年11月12日,原告胡某在舞钢职工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要求留院观察,对症治疗。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舞钢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共10天,共花费医疗费2768.2元。原告诊断证明显示注意事项:1.休息两周。2.必要时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受伤,肇事的豫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368.2元。误工费1608.13元[24457元/年÷365天×(10天+14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相关单位存在���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也未附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护理费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按9000元/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认为原告伤情无需护理,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附出具单位的资质证明,证明上的印章为一个单位的的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与相关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也未附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以上两项共计2403.77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会凡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4441.4元。误工费1608.13元,护理费为795.64元,交通费80元,以上三项共计2483.77元。摩托车损失1530元,鉴定费100元,看车费80元,共计8635.1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医疗费损失及伤残赔偿金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胡某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8.2元及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403.77元,以上总计5771.9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7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某的5771.97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某5071.97元。上述扣除的700元,可待本案原告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071.9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胡某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