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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伊育兴贪污罪、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再终字第00004号抗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伊育兴(曾用名:伊玉兴),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原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0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因犯贪污罪,于2003年10月2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审理过程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8月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育兴犯贪污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伊育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撤抗(2015)第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臣代理审判员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