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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士金与寇正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金,寇正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刘士金。委托代理人陈良才。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正彪。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金诉被告寇正彪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才、宗应斌,被告寇正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士金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2011年期间装璜煌笙名人大酒店(原望海商务大酒店)的帐目进行审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士金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装修望海商务大酒店(现更名为煌笙名人大酒店),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开始,被告按照约定每星期对帐确定无误在原告的记帐簿上签字。后因要付材料款、投资事宜被告便很少到工地,也不与原告对帐签字,由原告一人管理施工。工程竣工后,到2012年通过抵房子才将工程款收齐。原告立即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导致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通过帐目算帐,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垫资工程款8.67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结算,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投资款8.6750万元。原告刘士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原告于2011年4月8日与李平签订的望海商务大酒店(现更名为煌笙名人大酒店)的装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士金与李平签订了装修合同及约定了施工的主要内容及所需材料。A3、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在装修《煌笙名人大酒店》期间的合伙关系,在合作协议书中并约定了投资,管理、盈余分配。A4、合伙期间的记帐本1本及收支明细1份,证明:一、工程总造价为231万元,总支出为174.4051万元,盈利56.5949万元,寇正彪应得28.2974万元,其在该工程款上多得17.6026万元,减去原来多付的塑窗款7万元,另寇正彪付了信息费1.3万元,另欠信息费3.6万元。二、被告已实际领款加上抵房屋一套(价值为25.5万元)共计45.9万元。被告应给付11.975万元。A5、李平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从李平手中拿走的现金及物资,后来结帐时用房抵付工程款。A6、2011年5月18日,原告刘士金与钟祥市万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责任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因资质不够等级,与钟祥市万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A7、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荆门乾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煌笙名人大酒店内装修资产总价值为201.5507万元,支付评估费1.48万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A8、周俊的证明1份,证明工程是周俊介绍的,原、被告应支付其信息费10万元,原告已支付5.4万元,被告支付1.3万元,尚欠3.3万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多支付的0.4万元不要求周俊退还。被告寇正彪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答辩人同意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必须对相应的财务帐目及票据进行核实。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工程投资款8.675万元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被告寇正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寇正彪对原告刘士金提交的证据A1、A3、A5、A6、A8等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寇正彪对原告刘士金提交的证据A2、A4、A7等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A2原件中涂改内容太多,没有经过甲、乙任何一方确认,无法证实其工程量,对工程量的增减没有进行约定;认为证据A4系原告单方的结算,没有被告参加,帐页上的记载不管是开支还是收入,有寇正彪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应予核实;认为证据A7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的价格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士金提交的证据A2系原告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挂靠合同;证据A7是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委托资产评估部门对原、被告装修的资产进行的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的成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虽系原告单方的记帐凭证,本院要求原、被告对记帐凭证进行结算并当庭释明,但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也不做任何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李平与原告刘士金签订望海商务大酒店(现更名为煌笙名人大酒店)装修合同,总工程款为225万元(不含做大厅假山5万及增补费1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装修望海商务大酒店(现更名为煌笙名人大酒店),最后总收入减支出双方按1/2分配收入。因原告没有资质,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钟祥市万圣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装修施工责任书》1份。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为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合伙期间财务进行结算,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投资款8.675万元及被告欠他人信息费3.6万元。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装修煌笙名人大酒店(原望海商务大酒店)工程总金额为231万元,该工程款李平已付223.2万元,尚欠7.8万元未付(原、被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投资7万元,给付他人信息费1.3万元,支付材料款0.6276元,共计8.9276万元,剩余款项均由原告投资。工程竣工后经结算纯利润为56.5949万元,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应分得28.2974万元。2011年12月9日,李平给付寇正彪萍果手机一部价值0.5万元,消费卡一张金额为1万元;2012年1月29日李平付现金给被告15万元;2012年9月29日抵三室二厅房屋一套(150㎡)给被告作价25.5万元,以上共计4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士金与被告寇正彪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寇正彪多得分配利润42万元-28.2974万元(应得)-8.9276万元(投资)=4.775万元,该款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李平未给付的工程款7.8万元(原、被告自愿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该工程款的一半3.9万元,因被告没有实际取得,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他人信息费3.3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正彪返还原告刘士金利润分配款4.775万元及鉴定费0.74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党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