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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硚口区华生城市广场北区,因琐事与装修民工艾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艾某打伤。经鉴定,艾某被致伤胸部,致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5、6、7、9、11肋骨骨折,右侧第3、7、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艾某之间达成谅解,并赔偿艾某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刑事侦查照片、证人胡某、郑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张某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