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任旭岭与杨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旭岭,杨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777号原告任旭岭。委托代理人吴银堂。委托代理人任靖。被告杨运涛。委托代理人杨运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中冀汽贸广场。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宁,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宁,该公司职工。原告任旭岭与被告杨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银堂、任靖、被告杨运涛委托代理人杨运江、被告营销服务部、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运涛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各种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因被告杨运涛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二次手术费、药费等共计55000元。被告杨运涛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的垫付款应予返还。被告营销服务部、新市支公司辩称,首先要求依法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正常年检,驾驶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认定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运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冀F×××××号小客车(正常年检)沿南营村内的南北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超市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旭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252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6157元,复查花费146.9元,出院后在村内诊所输液花医药费1300元,提供有252医院医疗费票据、复查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诊断证明(载有术后六周内右上肢持续石膏固定,术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月后我院复诊,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者下一步治疗,增加饮食营养)、任根旺诊所出具的原告输液治疗费用壹仟叁佰元的证明(未加盖印章)。经质证,被告称对252医院的相关证据认可,但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只认可赔付医保内用药,对村诊所出具的证明,因缺少正规票据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20700元(3450元/月×6个月)、护理费13800元(3450元/4×4个月)、交通费18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申请对被告杨运涛车辆进行保全,交纳保全费170元。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二次手术费证明、鉴定费收据;2、保全费收据;3、原告与护理人吴银堂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平均为3450元)、工作单位营业执照;4、施救费300元发票;5、交通费发票18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全费不在理赔范围,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数额过高,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也与我公司的探视表不一致,对计算天数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施救费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车损只认可600元。被告营销服务部提供有住院探视表,其中任旭岭工作单位填写为农民,吴银堂打工月收入250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填探视表没说明干什么,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受伤时家中有尚在哺乳期的孩子,是提前出院的,当时还打着石膏,故出院后仍需治疗护理。被告杨运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杨运涛驾驶事故车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在新市支公司投保有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因原告需作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评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诉讼,2015年1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运涛驾驶冀F×××××号小客车,在南营村内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保定252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16157元、复查费146.9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其医疗费共计19303.9元(16157元+146.9元+3000元)。原告提供诊所的花医药费证明,未加盖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主张营养费2700元,其诊断证明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与护理人的工资与停发工资情况,提供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写有术后六周持续石膏固定,3个月内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且原告尚在哺乳期,其误工期以认定住院30天、出院120天,护理期以认定住院30天、出院50天为宜,其误工费应为17250元(3450元×150天),护理费应为9200元(3450元×80天),被告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住院探视表未表明探视目的,原告与护理人农民身份与其从事非农业务工并无矛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根据其实际需要以认定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认可600元,应按被告认可的600元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有发票,为救护伤者必须,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053.9元(医疗费19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600元、施救费300元),因被告杨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新市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营销服务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8550元。原告其余损失13503.9元(52053.9元-38550元),应由被告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杨运涛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元,故被告新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杨运涛款4000元,实际赔偿原告9503.9元。被告杨运涛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新市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杨运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3.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杨运涛款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运涛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交纳587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杨运涛负担52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杨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