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艾国胜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艾国胜,贺芹,候峰,余国建,裴作强,熊炎华,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李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金美清,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九间屋村。法定代表人候峰,董事长。被告艾国胜,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曾都区。被告贺芹,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艾国胜之妻。被告候峰,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曾都区。被告余国建,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裴作强,曾用名裴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熊炎华,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追加)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艾国胜、贺芹、候峰、余国建、裴作强、熊炎华、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金美清,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艾国胜、贺芹、候峰、余国建、裴作强、熊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借款叁佰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同时按1.1%支付理财费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作为违约金处罚,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被告艾国胜、贺芹、候峰、余国建、裴作强、熊炎华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款转入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我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理财费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艾国胜、贺芹、候峰、余国建、裴作强、熊炎华、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本案借款的受益人、有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追加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艾国胜、贺芹、候峰、余国建、裴作强、熊炎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称目前因征地、建车间工程,资金缺口300万元,特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叁个月。同天,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万元,借款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2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理财和服务费每月按1.1%计收。放款打入户名为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账号:56×××94)。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艾国胜、候峰、余国建、裴作强、熊炎华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随后,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转账叁佰万元。另查明,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本院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2.4%从2014年8月27日支付利息至还清款的前一日。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艾国胜、候峰、余国建、裴作强、熊炎华均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三百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贺芹系担保人艾国胜之妻,未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是借款的受益人,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贺芹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无事实证据证明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本次借款的受益人,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4%从2014年8月27日支付至还清款的前一日止);二、被告艾国胜、候峰、余国建、裴作强、熊炎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