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罪犯梁治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执字第00032号罪犯梁治国,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乾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治国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2013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栏监狱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治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1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治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1个积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干警、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治国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治国有期徒刑余刑减完。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超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