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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映琼与刘英、李星尧、罗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琼,刘英,李星尧,罗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陈映琼,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9月9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绍旺,四川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1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李星尧,曾用名李兴瑶,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刘英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广安,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六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4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陈映琼与被告刘英、李星尧、罗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琼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旺,被告刘英、罗六英及被告李星尧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潘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映琼诉称,被告刘英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8月16日、8月21日、8月26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4万元、6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刘英书立借条三张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被告罗六英自愿作三笔借款担保人。现三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英、李星尧系合法夫妻,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六英系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三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英辩称:因家里经营的企业需要资金,在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20万元属实。被告李星尧的代理人辩称:刘英向原告借款的事李星尧不清楚,刘英将钱用于赌博。该20万元债务系刘英的个人债务,不应当由李星尧偿还。被告罗六英辩称:刘英找我和原告借钱,说她老公的工程差钱,原告给刘英借款20万元,我担的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8月21日、8月26日与原告陈映琼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乙方(被告刘英)在甲方(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4万元、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英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原告与被告刘英均在三份合同上签名,被告罗六英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合同和三张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17日、8月25日、8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给被告刘英汇款10万元,4万元、6万元,刘英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刘英与李星尧《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英于2014年8月16日至8月26日向原告陈映琼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系被告刘英与被告李星尧的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星尧没有证据证实刘英所负20万元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被告李星尧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英、李星尧应偿还原告陈映琼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罗六英自愿为20万元借款担保,在三份《借款合同》中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罗六英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李星尧偿还原告陈映琼借款20万元及利息(计算时间:其中10万元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4万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6万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罗六英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刘英、李星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