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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生、王菊花与新疆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王菊花,新疆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李生。原告:王菊花。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王菊花与被告新疆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王菊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新疆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王菊花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八家户街北三巷436号亚欧·城市印象小区3栋1单元403室房屋,合同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但被告迟延交付房屋63天,且交付的房屋缺少合同约定的供暖设备壁挂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安装符合质量要求的供暖设备壁挂炉一台;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12.25元。被告新疆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安装壁挂炉,双方合同附件3中约定明确,壁挂炉是用户自理的,我方把所有地下管线等全部安装好了,我方没有义务为原告安装壁挂炉,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我方确实至2014年9月3日交付房屋,但是不同意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该按照原告已经支付房款的数额计算。我方收到了全部房款属实,但原告已支付款项应为首付款数额,其余房款是银行向我方支付的,不应该计算在原告已支付房款的数额中。因此,对合理部分的违约金我方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东八家户街北三巷436号亚欧·城市印象小区3栋1单元4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57564.8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继续履行的,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后,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2014年9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另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合同附件三则对采暖项目记载为:低温地辐射采暖,室内供热设备壁挂炉用户自理。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交付房屋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附件三的标准,而合同附件三中明确了室内供热设备壁挂炉用户自理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安装符合质量要求的供暖设备壁挂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已完成了交纳全部房款之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已验收合格房屋的义务。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被告通知入住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63天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按揭贷款是指购房者以所购住房做抵押而从银行获得贷款,购房者按约定分期付款给银行。因此,银行将原告获得的贷款支付被告时,理应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款,故对被告提出按揭贷款不计入原告已付房款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生、王菊花违约金3512.25元(557564.8元×1?×63天)。二、驳回原告李生、王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