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耿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永团诉袁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团,袁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耿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李永团,女,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务工,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袁丽琴,女,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永团诉被告袁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团诉称:被告因为投资开设歌厅,急需用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写有借条。现还款期均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李永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袁丽琴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丽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该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共借款金额40000.00元。现还款期均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丽琴向原告李永团借款40000.00元,并有二份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该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团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原告李永团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华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