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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征华、周琴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征华,周琴,李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0249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远圣,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征华。被告周琴。被告李军。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征华、周琴、李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远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征华、周琴、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刘征华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200904004),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征华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徐工牌QY40K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款140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李军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刘征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刘征华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徐工租赁公司多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尚未偿还。2011年12月17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第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平等协商,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征华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李军自愿为刘征华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等条款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刘征华、周琴系夫妻关系,其购买设备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周琴理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征华、周琴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720630元及违约金280000元;2、被告李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征华、周琴、李军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征华(乙方)签订《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合同编号I200904004),约定乙方购买设备单价为140万元、规格型号为QY40K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还款期自正式交付日起三十六个月,即从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如下费用:首付保证金金额28万元、手续费1.68万元;乙方每月还款金额3.489万元。乙方逾期还款超过10日,甲方有权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直至乙方履行付款后方可恢复设备运转;乙方逾期还款超过5日(5日为还款期内最大延期范围),从逾期日开始算起,每天按设备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若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除从逾期日收取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收回设备,甲方所收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李军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李军愿意为刘征华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200904004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中的设备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刘征华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李军追偿。李军保证在接到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5日,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征华(乙方)、李军(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2012年5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与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I200904004)项下对乙、丙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乙方转让给甲方并应经通知了乙、丙方。同时就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乙方拖欠甲方租金585275.07元、利息74657.76元,共计659932.83元。二、款项偿还方式,1、甲方予以免除利息24657.76元,剩余款项635275.07元(逾期租金585275.07元、利息50000元),按等额本息法分30期偿还,每期24021元,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每月15日之前支付;2、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乙方支付完所有款项后,设备的所有权属乙方。三、乙方保证按照第二条的约定支付款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款项720630元;2、解除本协议,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使用费,月使用费标准按照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双倍月租金支付。如需对设备进行评估,以甲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准,期间为接车日起至拖回车辆时止;3、乙方如没有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处罚,应按照设备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4、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均由乙、丙方承担。四、丙方继续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及原《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征华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被告李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刘征华、周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征华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但从该合同对标的物的约定、合同履行的形式、租金给付方式,以及之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来分析,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征华所建立的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刘征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以及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被告刘征华,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原告据此对各被告享有债权。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又与各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对该债权转让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后,就其所取得的债权提起诉讼。因被告刘征华、周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征华、周琴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征华购买原告汽车起重机所得收入,独立于家庭开支之外,故被告周琴对刘征华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征华、周琴支付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征华既未完全按《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又未按与原告达成还款书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280000元(设备总款的20%)过高,本院本着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处罚性的原则,并兼顾各被告的实际利益及履行能力,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合理调整,确认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的30%为宜。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在刘征华、周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时,亦未按照合同以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征华、周琴、李军向原告支付租金659932.83元、违约金1979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60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