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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余霞与顶贸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霞,顶贸木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余霞。被告顶贸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法定代表人王蓉。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霞与被告顶贸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霞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服主管一职,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2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以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每月3500元计算一个月的两倍为7000元。被告顶贸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所谓事实及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主张3500元/月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实际入职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从未主动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甚至在仲裁阶段我方表态如果原告愿意回来上班,我们也接受。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辞职单后将辞职单交给公司人事负责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工资结算,我方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劳动者)、被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从事生产助理工作;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1530元/月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发薪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2014年8月21日后原告未上过班。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损失赔偿金、两倍工资。该委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其从2013年8月29日即入职被告处,举证自行打印的短消息记录2页,以证实其2013年11月14日起即与被告的上海客户朱颜、宁波客户吕金菊间频繁联系、在为被告工作;被告对此不认可、并否认被告有该两个客户。原告明确,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无其他证据。被告对此提供由原告填写的人事资料卡,其中原告本人填写的报到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举证由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12页,其中反映原告于2014年1月起每月的工资总额为2150元,原告认可其至2014年8月21日的工资已结清,但称被告每月现金发放一次工资,但原告要签两份工资单,且签名时工资单上分项内容及数额均为空白,因为被告企业每个员工的工资数额是保密的;原告另提供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保记录,其中反映原告的社保是按缴费工资2387元标准缴纳的。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每月存在两份工资单、亦不认可原告签名时工资单为空白的说法;对社保缴费记录无异议,并称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基数可超过实际工资,目前最低按每月2387元工资缴费。原告为证实被告为违法解除,提供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称上面无一字系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称当时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领取辞职单,公司的人事告诉原告去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拿着签完字的辞职单到人事处办理了工资结算手续。第二天,原告又打电话告诉公司不是自己签的字,公司到相关部门核实后,有位员工叫邓支梅,说是原告当时在忙其他事,让其代原告签字,邓不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所以代原告签了名。原告对这个情况是明知的,并且是原告拿着辞职单向公司人事递交。公司知道辞职单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后,曾电话联系原告是否愿意回到公司上班,但是原告明确表示不去上班了。原告认可辞职申请书签名为邓支梅所签,但表示其没有授权任何人在辞职单上代替签名;2014年8月14日,被告擅自对其调岗,从质检部门调到物料部门管仓库,一周之后被告又将其从物料部调回品质部,并说其在物料部门工作表现不佳,让其重回品质部;两次调动待遇虽没有下降,但被告短期内多次调动工作岗位,且评价不公正,故其不能忍受被告这种做法,一气之下说要离职,去人事部拿了一张空白的辞职申请,但实际上其并非真的要辞职。人事人员就拿走了空白辞职单交给邓支梅,要她签原告的名字,邓支梅写完后就直接交给人事部,原告就跟着人事部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另表示邓支梅代其签名时,其未阻止;公司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工资结算,第二天就不准其去上班了。原告现明确表示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其本人口头表示了辞职的意愿,并向人事部门领取了空白的辞职申请书;申请书上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其亲眼所见同事邓支梅代其签名而未表示异议,且随同人事办理了工资结算、离职交接手续,可视为原告本人对辞职意愿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进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29日即入职被告处,但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本人所填写的人事资料卡,可认定原告本人认可于2013年12月17日至被告处报到;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但确定了劳动期限、而且还约定了2013年12月18日起的试用期。原告虽对入职期间进行了相应举证,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对原告主张于2013年8月29日入职、进而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候佳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