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林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沈阳先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德商初字第647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负责人:牛南洁,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该办事处职员。被告:浙江林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武源街269号(兴隆大厦)12楼1203室。法定代表人:上官海涛。被告:沈阳先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法定代表人:向东。被告:张定林。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浙江林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沈阳先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仅加盖了该办事处的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同时,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不能提供被告浙江林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沈阳先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定林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