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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永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伦,汤先伟,汤先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0826号申请执行人杨永伦,农民。被执行人汤先伟,农民。被执行人汤先学,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永伦诉被执行人汤先伟、汤先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邳官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汤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伦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2010年11月24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汤先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先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0826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