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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卢某诉常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卢某某,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在台前县清水河乡尖堌堆村南经营砖窑厂,原告被其雇佣,2014年8月21日开始在其窑厂打工。同年8月28日下午约2时,被告常某某安排原告跟车装卸坏砖坯,在装运砖坯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同村人将原告送至清水河乡潘集村卫生所治疗,结果为右股骨骨折。被告在潘集卫生所给取了价值400多元的药物,把原告送到家中便不再过问。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同年9月5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后因经济困难只得出院。该院医嘱让继续卧床休息,禁忌下地负重,术后8周复查。原告受伤至今,仅医疗费就17000多元,被告对此莫不关心,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56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干活当中受伤,但原告是有过错的,因为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常某某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窑厂出现的的事故由常某某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卢某某在被告常某某经营的窑厂干活期间,从车上摔落,致使原告卢某某受伤,后送至清水河乡潘集村卫生所,被告常某某给原告支付了价值400元的药物后原告回家休养。后因伤情严重,2014年9月5日,原告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972.13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只提供窑厂的生产设备,未参与窑厂的经营,由被告常某某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常某某经营的窑厂干活,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常某某作为窑厂的经营者,应当保障工人的生产安全,因此对原告卢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只是给被告常某某提供生产设备,并未参与生产经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常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6972.13元,有医疗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7102元,是按照每天6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6天,出院后计算90天得出。对于住院期间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计算的90天,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8374元,是按照每天79元,计算住期间16天和出院期间90天,对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原告的受伤部位,行动不便,需要人护理,本院酌定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各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6972.13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22848.13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80%即18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修伟审 判 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同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玉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