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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发相、黄正芬与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李发相,男,66岁。原告黄正芬,女,58岁。委托代理人陶玉永,男,42岁。委托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盐城市沿海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昌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相、黄正芬诉被告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顺恒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相、黄正芬的委托代理人陶玉联、田同玉,被告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发相、黄正芬分别是李安琼的父亲、母亲,李安琼夫妇于2013年3月2日经他人介绍到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在二车间从事操作工。2013年11月6日,李安琼夫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奈之下,李安琼的父母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滨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见滨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安琼与被告顺恒化工的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13年2月下旬,租赁原告顺恒公司二车间厂房的盐城端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端联公司)将该二车间发包给任满华承包经营。任满华承包后,招用李安琼夫妇等工人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11月6日,李安琼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李安琼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等与原告没有关系,故李安琼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顺恒公司2013年4月13日工资发放单。员工注明有“李安琼”,并加盖顺恒公司印章。2、顺恒公司通讯录一份。证明李安琼是顺恒公司的二车间职工、任满华是二车间负责人、刘昌奎是董事长、刘燕是副总。3、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顺恒公司和端联公司住所地不一致、经营范围不一致、所属行业不一致,端联公司无资格生产化工产品。4、委托书、公证书、户口信息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李发相、黄正芬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确认李安琼丈夫陶玉联存在被告劳动关系。6、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原告证据,被告顺恒化工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证据1工资表的三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核对。端联公司租赁厂房生产后,二车间发工资,会计是请端联公司会计代为发放的,端联公司会计为省事,就造了表,但工资是独立发放的。第二、对证据2通讯录的三性有异议,该通讯录是复印件。对于关联性,因为二车间是原告租赁给端联公司的,原告同时将食堂、宿舍免费提供给端联公司使用,所以才排了个通讯录,但是不能证明李安琼和其丈夫陶玉联就是顺恒职工。第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顺恒公司与端联公司的租赁合同、经营范围即使是违法的,也应当由行政部门查处。第四、对证据4的公安机关证明、委托书、公证书的三项无异议。第五、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六、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车间是端联公司租赁顺恒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与原告公司无关。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二车间是端联公司发包给任满华经营的,李安琼是任满华招录的工人,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份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伪造的可能,况且化工企业属于高危行业、特许行业,原告顺恒公司将化工生产车间租赁给没有生产资质的端联公司,明显违法。第二、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职工出入要遵守原告顺恒公司的管理规定,并出示相关证件,证明李安琼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告和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女关系,且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是顺恒公司的副总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该租赁合同证据效力较低。此外,从该租赁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端联公司从利润中提取10%作为顺恒公司的管理费,明显带有合伙性质。第四、“三份协议”在顺恒公司未公开、未公示,职工对此也不知情,甚至在劳动仲裁环节,被告也未提交,故原告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李安琼和被告顺恒化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李安琼、陶玉联夫妇经云南老乡陶发祥、王友芬介绍到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后在该公司第二车间从事操作工,顺恒公司和二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安琼、陶玉联工资均是由原告顺恒公司发放给车间主任任满华,再由任满华根据考勤情况发放现金给该夫妻二人。2013年11月6日19时27分左右,李安琼、陶玉联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身着顺恒公司工作服,李安琼当场死亡。另查明,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奎,该公司所属行业为化工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盐城市沿海化工园区);盐城端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所属行业为化工产品批发,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镇海路西侧)。刘昌奎和刘燕是父女关系,刘燕在顺恒公司担任副总。还查明,2013年4月11日,顺恒化工公司的3月份工资发放表记载“姓名李安琼、旷工天数0、出勤天数27.5、加班天数0、加班工资0、工资标准1800、扣伙食费55、应发工资1650、实发工资1595”。该工资表加盖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由总经理李柱功4月10日审批、法定代表人刘昌奎4月16日核。再查明,李安琼和陶玉联是夫妻关系。陶玉联的父母陶发坤、张明芬,李安琼的父母李发相、黄正芬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委托书给陶玉永,由其全权处理赔偿事宜,该委托书于2014年3月26日经云南省马关县公证处公证。李安琼生前有二个子女,女儿陶志英2003年11月22日出生,儿子陶志华2011年4月11日出生,均未满18周岁。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法领域中最基本的范畴,劳动关系建立与否决定着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否实现,决定着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劳动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只有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才能受劳动法律的规范,才能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从事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庭审查明,李安琼于2013年3月2日经他人介绍到顺恒公司工作,在二车间从事操作工。第一、从人格从属性角度看,李安琼上下班被要求考勤,接受出勤、加班、旷工等制度管理,被列入员工通讯录,工作中按照规定交接班,被告单位决定李安琼的工作场所、时间和种类,李安琼从事的操作工工作是被告单位的组成部分;第二、从经济从属性上看,李安琼并非为自己的生产经营而劳动,而是为顺恒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劳动,并按月从被告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因此,李安琼和被告顺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和端联公司及任满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顺恒公司诉称的,“顺恒公司将二车间租赁给端联公司,端联公司又将碘化物生产车间承包给任满华,顺恒公司和李安琼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安琼和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玉附录主要法律条文《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