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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程美华与陈建勇、李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美华;陈建勇;李少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程美华。委托代理人:朱昌平。被告:陈建勇。被告:李少英,系陈建勇妻子。原告程美华与被告陈建勇、李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平、被告陈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美华起诉称: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香滨左岸锦园二组团1幢1002室的房屋,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定金20万之后,因违约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即107.2万元。随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房屋已卖给他人,又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发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巨款被骗无法追回,已无力履行合同和法院判决履行的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曾反复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特别是被告向原告发生解除函,导致原告没有及时回笼放在他人处的购房资金,导致巨款被骗无法追回。(2012)浙温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发函时其单方解除权已消灭,但被告仍恶意行使,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愿意承担原判决中已确定的10万元违约金,考虑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完全适用定金罚则有失公平,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酌情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7.2万元。被告陈建勇答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方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理由不符合诚信原则;三、原告诉称被诈骗的事由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考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少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13日,原告程美华与被告陈建勇、李少英通过中介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陈建勇、李少英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香滨左岸锦园二组团1幢1002室房屋以4234955元的总价出卖给程美华;程美华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其定金20万元;陈建勇、李少英于2010年10月13日前办理房屋的全权委托公证手续给程美华指定的人,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后,程美华立即支付除定金、银行贷款剩余本金以外的剩余房款;该房办理委托公证及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第一笔契税)均由程美华负担;委托公证办理后该房的按揭贷款由程美华偿还及违约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程美华支付两被告20万元的定金,于同年10月10日支付房款100万。同年10月13日,两被告办理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手续,委托人为被告陈建勇、李少英,受托人为江涛,委托权限包括代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山支行归还贷款本息,代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等手续,代为办理退保手续,代为领取退回的保险金,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代为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程美华等,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公证手续办理后,原告程美华未依约支付剩余房款,也没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等费用,被告陈建勇、李少英遂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程美华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陈建勇、李少英购房款、代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按揭贷款保险费用及违约金等。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温瓯民初字第141号判决,判令程美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建勇、李少英购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保险费用共计1353099.58元及利息损失;程美华偿还陈建勇、李少英代付的银行按揭贷款56526.79元及未偿还银行贷款的违约金10万元;程美华应按期每月支付以陈建勇、李少英的名义办理的房屋按揭贷款;驳回陈建勇、李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陈建勇、李少英的上诉请求为,原判判令程美华承担违约金10万过低,应判令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且因程美华已属严重违约,应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没收其定金。程美华的上诉请求为,原判判令程美华赔偿利息损失无诉讼请求证据,判令程美华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过高;对陈建勇、李少英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则答辩认为其主张没有依据,其一审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二审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011年7月4日,陈建勇、李少英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程美华发出一封《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接受陈建勇、李少英的委托……就你与陈建勇、李少英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向你致函……你违约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陈建勇、李少英起诉……法院判决你违约,要求你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你方仍不履行付款责任,仍然上诉…鉴于你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并已违约,陈建勇、李少英特委托本律师通知你:解除你与陈建勇、李少英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你的违约责任将依据终审判决确定”。2011年8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2011)浙温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8日,陈建勇、李少英依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20日,程美华基于陈建勇、李少英向其寄送过《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已经解除,陈建勇、李少英返还程美华购房款127.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2年6月12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温瓯民初字第23号判决,驳回程美华的诉讼请求。程美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建勇、李少英于2011年7月4日发出的合同解除函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251号裁定书,驳回了程美华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程美华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诈骗34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浙温民终字第942号判决书、《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律师函、投递单、深圳市公安局证明,及被告陈建勇提供的(2011)温瓯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628号判决书、(2012)温瓯民初字第23号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942号判决书、(2013)浙民申字第251号裁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即原告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经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权,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不可抗力或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由于原告程美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陈建勇、李少英为继续履行合同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程美华继续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并已生效。关于原告主张因被骗34万元,已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由,也不构成不可抗力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故原告因自身违约逾期付款,请求解除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关于陈建勇、李少英于2011年7月4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裁决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亦不得据此主张请求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48元,由原告程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立达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博闻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