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筱萍与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徐加敏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筱萍,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徐加敏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27号原告:王筱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委托代理人:余亚亮。被告: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叶。委托代理人:杨根祥。被告:徐加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委托代理人:叶亚静。原告王筱萍为与被告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永正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徐加敏、何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何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亮,被告永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祥,被告徐加敏委托代理人叶亚静到庭参加诉讼,何定作为永正公司申请的证人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筱萍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永正公司所属的“永星8”轮船长徐加敏以修理该船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约定月息1.5分,由经手人徐加敏出具书面借条一份。2014年8月起,永正公司突然停付利息,经原告了解,“永星8”轮已被永正公司转卖给了舟山他人。原告向永正公司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永正公司支付该本金30万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永正公司答辩称:“永星8”轮在借款发生之前早已转让给徐加敏和何定,仅仅是名义上挂靠在永正公司名下经营。该借款系徐加敏的个人借款,用于其个人用途,利息亦一直由徐加敏支付,徐加敏亦认可该30万元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该款从未进过永正公司的帐户,永正公司并不知情,因此,该借款与永正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永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加敏在答辩中认可永正公司的意见,确认该30万元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王筱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永星8”轮登记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永正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发生借款时永正公司系“永星8”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徐加敏、何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是由实际船东徐加敏向原告王筱萍所借,与永正公司无关,债务分担时由徐加敏承担该30万元借款。徐加敏陈述,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直接汇入其妻子叶亚静的银行卡中,最初是由叶亚静出具借条,后来原告要求借条必须由“永星8”轮盖章、徐加敏签字,才出具了另外一份写明借款人为“永星8”轮,经手人为徐加敏,加盖了船章的借条。该船2008年由永正公司转让给徐加敏等股东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长期一直严重亏损,卖船前进行债务分摊时,该借款由徐加敏自愿承担,与永正公司无关。何定作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永星8”轮系永正公司转卖给他和徐加敏的,后因资金紧张,他们又将该船卖回给永正公司,船上的债务由徐加敏承担,与永正公司无关。证据2、船舶买卖合同、交接船舶协议书及船舶委托管理协议,用以证明“永星8”轮在借款发生之前已由永正公司转卖给了徐加敏、何定二人,办理了船舶交接,但因为船舶继续挂靠在永正公司经营,所以没有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对被告永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加敏无异议。原告王筱萍对证据1中所反映的借条出具过程无异议;对何定的证词,原告表示不认识何定这个人,原告只相信永正公司。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船舶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须经有关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永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于借条出具过程的描述,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原件,但该船舶转让合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永星8”轮为钢质干货船,2005年5月18日起登记为被告永正公司所有并经营。2008年12月,被告徐加敏因修船所需,向原告王筱萍借款30万元,该款直接汇入徐加敏妻子叶亚静帐户内并由叶亚静出具借条。数日后,应原告要求,徐加敏于2008年12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筱萍30万元(用于修船)”,借款人为“永星8号船”,经手人为徐加敏签字,并加盖了“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永星8”轮船章。该借款利息一直由徐加敏每月按时支付,直至2014年6月11日停止支付。原告王筱萍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明确用于修船,故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为“永星8号船”,但根据法律规定,“永星8”轮为物,而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及诉讼主体,因此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根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徐加敏虽然在借条上被注明为借款经手人,但该款实际由徐加敏所借并使用,款项汇入其妻子叶亚静帐户,负责支付每月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徐加敏亦明确该借款由其个人承担,故徐加敏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此外,借条上加盖了“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永星8”轮船章,该轮登记为永正公司所有,故永正公司同样应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相对人。被告永正公司辩称该轮已实际转让给徐加敏等人所有,因未办理船舶转让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永正公司关于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正公司、徐加敏应当共同对原告王筱萍的该3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坚持涉案借款应由永正公司承担,明确放弃对徐加敏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选择予以尊重。由于借条上未注明利率标准,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认可的2014年6月12日起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筱萍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明审 判 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