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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任宁与刘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宁,刘梦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任宁,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梦泽,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宁与被告刘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宁以被告刘梦泽已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梦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任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宁负担。代理审判员  拓玲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艳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