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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清与陈益新、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陈益新,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刘清。被告陈益新。委托代理人程刚,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铁云路。法定代表人王红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清与被告陈益新、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被告陈益新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益新以被告吉达公司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由被告陈益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吉达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补盖印章。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益新以被告吉达公司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陈益新出具借条。现原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益新辩称,被告陈益新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吉达公司。本案中22万元条据系以前款项和利息合并形成的条据,实际欠款为10万元。3万元条据系22万元条据的利息形成,实际未给付。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汇款。被告吉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益新向原告刘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清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据陈益新20**.05.18”。后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吉达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益新向原告刘清还款5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益新向原告刘清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刘清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乾坤钢构周转用月息2%陈益新20**.08.18”。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兆玲变更为王红明。张兆玲与被告陈益新系夫妻关系。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索要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益新、吉达公司欠原告借款22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签名、盖章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被告陈益新已向原告刘清还款5000元,故借款数额应为215000元。被告陈益新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益新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益新辩称仅以其名义向原告实际借款为1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且多次向原告汇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新、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清借款215000元;二、被告陈益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25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清负担50元,由被告陈益新、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由被告陈益新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