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平法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文宽心与江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平法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文宽心,农民。被告江四良,农民。原告文宽心诉被告江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34,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并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附卷),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并约定“2012年年底付清,月息两份,利息自2012年正月初二开始计算”的事实;3、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2月,被告因在平江县瓮江镇进行道路硬化工程时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就借款70,000元向原告补出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年底,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正月初二开始计算。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以平江县伍市镇岱青村道路硬化为由邀原告合伙,先后分五次从原告处拿得现金64,000元。后因原、被告不能就合伙事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退伙,被告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4,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分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该两笔借款共计本金13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力还钱为由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合法,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并按利息的起算时间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就欠款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四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宽心借款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两笔:第一笔按本金70,000元,月息2‰,自2012年1月24日(正月初二)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第二笔按本金64,000元,月息2分,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1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江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